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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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32號、107年度偵字第3805號、107年度偵字第5823號、107年度偵字第8032號、107年度偵字第10983號、107年度偵字第1206
2號、107年度偵字第1445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紅色腳踏車壹台、藍白色腳踏車壹台、黑色腳踏車貳台、現金合計新臺幣伍拾元、勝利牌香菸壹包,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壬○○前因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審易字第201號、103年度簡字第1103號、103年度簡字第1321號、103年度易字第28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7月、8月、4月、3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於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未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5月13日凌晨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同日凌晨2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區○○路○○巷○○號(起訴書漏載34巷)之庚○○、 葉先傑 住處,因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庚○○所有置於2樓房間內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於樓梯間為葉先傑發現並取回上開電腦,壬○○旋即離去現場。嗣庚○○委託葉先傑遂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6年8月28日凌晨3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時,因見甲○○所有黑紅色腳踏車1台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6年10月2日凌晨3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巷○○號時,因見丙○○所有藍白色腳踏車1台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06年10月3日凌晨0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巷○○號時,因見己○○所有黑色腳踏車
0台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其中1台腳踏車,得手後,將腳踏車停放巷子外。
再基於前開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返回上址,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另1台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106年12月27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
市○○區○○街○○○巷○號、3號時,因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曾柏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 鍾雅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家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郭俊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以打開機車車廂之方式,徒手竊得郭俊德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惟丁○○、曾柏叡、鍾雅莉、林家鴻之機車車廂,因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得逞。
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㈥於107年1月20日凌晨3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巷○○號辛○○住處前,因見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住處前之庭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打開機車車廂之方式搜尋財物,惟因未發現任何財物,遂又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於門前庭院鞋櫃上之勝利牌香菸1包,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㈦於107年5月7日上午7時30分至16時30分間某時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即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國中)前,因見乙○○之孫王○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使用有白色腳踏車1台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乙○○報警處理後,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且於107年5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尋獲該白色腳踏車。
二、案經庚○○、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52頁),並經被害人、證人或告訴人葉先傑、甲○○、丙○○、己○○、丁○○、曾柏叡、鍾雅莉、林家鴻、郭俊德、辛○○、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偵一卷第4頁以下;警一卷第6頁以下;警二卷第5頁以下;警三卷第
7頁以下;警四卷第6頁以下、第9頁以下、第12頁以下、第15頁以下、第18頁以下;警五卷第5頁以下;警六卷第5頁以下),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9頁以下;警一卷第8頁以下;警二卷第9頁以下;警三卷第11頁以下;警四卷第48頁以下;警五卷第15頁以下;警六卷第38頁、第39頁以下、第41頁以下;本院卷第68頁以下)。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因被告已將筆記型電腦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後,始於樓梯間為人發覺而被取回,應屬既遂。檢察官認係未遂,容有誤會(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參照)。事實欄一㈡、㈢、㈣、㈥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欄一㈤部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4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罪)。其中被害人丁○○部分,並未遭竊得任何財物(詳警四卷第7頁),應為未遂,檢察官認被害人丁○○亦遭竊得現金50元,容有誤會。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事實欄一㈣、㈥部份所示犯行,因被告竊取黑色腳踏車2台;欲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物品、竊取勝利牌香煙之行為,均時間密接,且地點均在同一處,應均係單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動作,均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事實欄一㈤部份所示5次竊盜犯行,因被害人均將機車停放於路邊,被告非難以預見前開5台機車分別所屬不同之被害人,其5次打開機車車廂搜尋財物之行為,尚難認係接續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事實欄一㈦部分,遞加其刑。事實欄一㈤關於4次竊盜未遂部分,應均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各次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未婚,無小孩,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3至5萬元(詳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除白色腳踏車1台,因已發還被害人(詳警六卷第38頁),爰不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即未扣案黑紅色腳踏車1台、藍白色腳踏車1台、黑色腳踏車2台、現金50元、勝利牌香菸1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㈥部份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因未扣案,且被告係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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