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告 吳昶翰 被告 黃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4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零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6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武慶三路22號前,疏未注意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實黃線分道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貿然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武慶三路由南向北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武慶三路由南向北行至該處,突見被告橫越車道,閃避不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碰撞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髁間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6,892元、交通費16,340元、看護費180,000元,並有不能工作損失115,200元,及因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合計受損728,43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8,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已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
15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7頁)。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逐項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5年4月16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治療,支出急診費用1,100元,並於同日至105年4月20日間因系爭傷害而轉院至彰化秀傳醫院進行手術、住院,支出開刀費用5,008元及住院費用110,784元,共支出116,89
2元等情,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收費證明、住院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4-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於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往返高雄、彰化急診、開刀及複診,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共16,340元,原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至附表所示之醫院就診治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收費證明、住院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4-6頁),復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實施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其於手術出院後3個月需有專人照護,請求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原告進行手術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護乙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載明可證(見附民卷第8頁),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當時,其受僱於夜市滷味攤販,工作時間為18時至23時,時薪160元,每月工作共24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實施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後,須休養
6個月,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15,200元(計算式:160元×5小時×144日=115,200),原告進行手術出院後須休養6個月乙節,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載明可證(見附民卷第8頁),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休學養傷影響其學業之學習,堪認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微,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側肱骨粉碎性髁間骨折,且於106年6月12日再度進行手術,其生活及行動無法自如,所承受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苦痛,要屬非微;復考量原告現為大學四年級學生,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則係小學畢業,106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資料袋),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728,432元(計算
式︰116,892+16,340+180,000+115,200+300,000=728,432)。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7,625元,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3-24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60,807元(計算式︰728,432-67,625=660,80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0,8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
┌───────┬────────────┬─────┬────┬─────┐│日期│往返地點│目的│交通方式│費用││││││(新臺幣)│├───────┼────────────┼─────┼────┼─────┤│105年4月16日│彰化縣○村鄉○○路○段11│轉院、│自用車│4,000│││4號(下稱彰化縣大村鄉)│第一次開刀│││││→高雄國軍總醫院│││││├────────────┤│││││高雄國軍總醫院→彰化市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05年4月20日│秀傳醫院→高雄三民區│出院│自用車、│1,440│││││高鐵、││││││計程車││├───────┼────────────┼─────┼────┼─────┤│105年4月27日│高雄三民區→高雄醫學大學│複診換藥│計程車│200│││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中和紀念醫院→高雄三民區││││├───────┼────────────┼─────┼────┼─────┤│105年5月3日│高雄三民區→中和紀念醫院│複診換藥│計程車│200││├────────────┤│││││中和紀念醫院→高雄三民區││││├───────┼────────────┼─────┼────┼─────┤│105年5月9日│高雄三民區→秀傳醫院│複診│高鐵、│2,880││├────────────┤│計程車││││秀傳醫院→高雄三民區││││├───────┼────────────┼─────┼────┼─────┤│105年5月29日│高雄三民區→秀傳醫院│複診│高鐵│1,580││├────────────┤│││││秀傳醫院→高雄三民區││││├───────┼────────────┼─────┼────┼─────┤│105年6月6日│高雄三民區→彰化縣醫院│複診│高鐵、│2,880││├────────────┤│計程車││││彰化縣醫院→高雄三民區││││├───────┼────────────┼─────┼────┼─────┤│105年6月12、│高雄三民區→秀傳醫院│第二次開刀│高鐵│1,580││13日├────────────┤│││││秀傳醫院→高雄三民區││││├───────┼────────────┼─────┼────┼─────┤│105年6月23日│高雄三民區→秀傳醫院│複診│高鐵│1,580││├────────────┤│││││秀傳醫院→高雄三民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