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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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致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高雄簡易庭106年度交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致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致如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快車道行駛,直行至覺民路85O號前時,因該路段旁為市場攤販,交通擁擠,本應提高警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與周遭車輛保持適當距離之必要安全措施,適有 林茂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並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即被告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切入快車道,張致如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擊林茂成所騎機車左後方車尾,林茂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背痛神經痛、右腰部椎間盤凸出,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嗣張致如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茂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致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一第27頁、交簡上卷二第4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審交易卷第20頁、交簡上卷一第26、61頁、交簡上卷二第24、40頁、第4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茂成(原審誤載為「 林茂承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7至8頁、交簡上卷一第62-6
6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28頁、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2、14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6至18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2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6月2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1411300號函暨職務報告【案發路段地面繪製之白色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交簡上卷一第36-3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
106年7月5日健保高字第1066089759號書函暨林茂成10
0年1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間於骨科、外科就醫記錄資料(交簡上卷一第40-44頁)、事故現場GOOGLE街景圖照片(交簡上卷一第72-73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確。
查被告本件所駕駛經過之路段,既為市場區域而有多數攤販,此情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交簡上卷一第27頁、第62頁、第64頁反面、第65-66頁),則行經該較為擁擠之路段時,應採取與周遭車輛保持適當距離之安全措施,提高警覺以利於隨時反應車前狀況,惟於告訴人變換車道時(告訴人違規變換車道與有過失部分,詳下述),被告仍未能及時煞停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仍未採取上開安全措施甚明,復以本件事故經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行經市○○區○○○道市場地區駕駛人會邊騎車邊逛,並會不顧及路上其他用路人而突然暫停、轉向,甚至迴轉,卻未能因為道路環境而提高警覺」等語,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7年
5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1151號函文暨鑑定報告書可參(交簡上卷一第149-179頁,下稱成大鑑定報告),則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而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可堪認定。
(三)告訴人違規變換車道,應與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雖均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交簡上卷一第103、123頁);原判決則認定被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外,告訴人突然煞停,導致被告煞車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亦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告訴人否認有緊急煞車之與有過失,惟查:
1.告訴人前於偵查中陳稱:「伊當天騎車,那裡是市場,我是直行機車道,沒有切入汽車道」(偵卷第7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是騎在快車道上(交簡上卷一第62、65-66頁),前後所述已非一致,是告訴人之陳述,已屬有疑。又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雖僅存於快車道,固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然告訴人既有變換車道之情況如前,則不能排除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慢車道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後,才與被告發生擦撞,以致告訴人之機車在快車道倒地並產生刮地痕之可能,故尚不能以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係存在於快車道即逕認告訴人自始與被告車輛同方向前後行駛而未變換車道。
2.再查,本件事故經送鑑定後,以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有由車道外側往內側延伸之情形,且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正後方車尾、車牌、防噴濺塑膠殼並未損壞,反而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及告訴人機車左後車燈殼毀損之情況綜合觀察,可以確認告訴人騎乘機車由慢車道進入快車道至被告車輛右前方,導致被告緊急煞車,但仍煞車不及而側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等情,有前揭成大鑑定報告可稽(交簡上卷一第171-177頁),而與被告偵查、審理中之供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後,伊煞車不及所導致等語一致(交簡上卷一第26-27頁、第66頁反面、偵卷第7頁反面、警卷第2頁),亦與被告車輛、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輛受損部位吻合,有前揭事故現場照片可佐,堪信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並非與告訴人同向行駛於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之同一快車道,而係自該道路之慢車道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兩車方發生碰撞,尚非告訴人與被告行駛在同一快車道突然煞車所致甚明。是以,前揭成大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有不應該未注意左後側快車道來車,便由慢車道斜角穿越快慢車道線進入快車道之過失,應負75-8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有前揭行經擁擠路段,卻未能因道路環境而提高警覺之過失,應負15-25%之過失責任,應為可採,至於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認告訴人並無過失,而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云云,應不足採。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之過失態樣(突然煞車),與本院上開認定告訴人之過失態樣(違規變換車道)不符,自有誤會。
3.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明確。經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高雄市○○區○○路○○○號前,而該處道路地面繪製之標線為白色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有前揭交通警察大隊函文暨職務報告可考。次查,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時,係自慢車道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告訴人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時,自應依前揭規定,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方屬適法。惟本件告訴人既未注意其變換車道時應先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而逕行違規變換車道,且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被告車輛煞車不及而與其發生碰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自有不當,復參酌上開成大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變換車道,對本件事故亦有肇事責任,有前揭成大鑑定報告可考(交簡上卷一第179頁),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更徵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為明確。另告訴人雖有過失,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有與被告行駛於同一快車道並突煞車之與有過失,然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資料後,告訴人非有前揭原判決認定之過失態樣,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並無緊急煞車,並請求撤銷改判,即非無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云云,然告訴人係違規變換車道且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即非能採,而原判決對此告訴人違規變換車道之與有過失漏未審酌,亦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交簡上卷二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45頁反面),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便利商店員工、月入約21,000元之經濟狀況,有2子女分別就讀高中、大學等節(交簡上卷二第4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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