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44號原告丁禾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丞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告許 原嘉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劉怡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原告擔任主任業務員乙職,於民國99年11月間代理原告向客戶「五甲欣隆行」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803,000元(下稱系爭貨款),嗣被告向原告回報已將系爭貨款交予訴外人 蘇士凱 (當時擔任業務員乙職,任職期間自98年2月起至99年12月止),並委由蘇士凱填寫繳款單交由會計沖帳,惟蘇士凱未繳回原告公司等語,原告聽信其言而對蘇士凱提出刑事業務侵占之告訴,然就蘇士凱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足認係被告收取系爭貨款後未繳回原告,且進而侵占花用。原告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屢向被告請求繳回系爭貨款,惟均遭被告藉詞推託,迄未返還分文。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已將系爭貨款交予蘇士凱,並未侵占,蘇士凱為原告之業務員,被告為蘇士凱之業務主管,五甲欣隆行原為被告負責往來業務之客戶,後雖移交由蘇士凱負責,惟訂貨、送貨及收款仍由被告處理後,交由蘇士凱填具繳款單據連同貨款持向會計核銷登帳。且觀諸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五甲欣隆行之訂貨、取貨及付款雖由被告為之,然蘇士凱為負責之業務,自知悉下訂情形,最終銷帳亦由蘇士凱負責,表示蘇士凱為銷帳之最後把關者,故依照經驗法則,被告如有偽造不實出貨單,或在收到貨款後未將款項交給蘇士凱之情,應即為蘇士凱所發現。反之,因蘇士凱為最後把關者,有從事不實甚至不法行為之空間,相較於被告,蘇士凱侵占之可能明顯為大。況系爭刑事判決亦認被告有將貨款交予蘇士凱之慣例,證人並證稱被告於99年11月5日有交一個袋子予蘇士凱,縱使未達刑事有罪確信之門檻,然依刑事案件中所調查之證據,應足認定實際侵占款項之人為蘇士凱,而非被告。被告直至106年年底方從原告離職,在長達4年之時間內,原告從未正式通知被告還款,僅曾委由他人代為轉述要如何處理等,並未採取任何正式之法律行動,亦未藉此解雇被告,而被告4年來收取之貨款已累計超過千萬元甚至億元,若被告果有侵占貨款之事,原告豈可能再委以收款重任,況被告現任職之負責人為原告負責人之胞兄,亦知悉本件侵占貨款之事,如認被告是實際侵占之人,自無可能聘用被告,足證原告亦知悉被告並非實際侵占貨款之人。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前任職原告擔任主任業務員乙職,於99年11月間代理原告向客戶「五甲欣隆行」收取貨款803,000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關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是否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㈡被告有無將系爭貨款侵占入己?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若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803,000元?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是否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規定。⒉經查,原告主張因蘇士凱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本院系
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足認係被告收取系爭貨款後未繳回原告,且進而侵占花用等語,而系爭判決原告係於102年11月28日簽收,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應於收受系爭刑事判決後即知悉系爭貨款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其請求權應從斯時起算乙節,洵無疑義。從而,原告之賠償請求權自102年11月28日起算2年時效期間,其至104年11月24日止,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完成,乃原告遲於107年4月3日始起訴請求,有本院收文日期戳蓋於原告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雖原告提出自106年2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應收帳齡分析表,主張被告有承認收取系爭貨款(見本院卷第45-49頁)。惟觀之上述分析表,僅記載尚有五甲欣隆行之貨款未收回,並未記載被告有承認系爭貨款為其侵占等語,要難僅依上開分析表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未另提出本件有何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具體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㈡被告有無將系爭貨款侵占入己?對原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若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803,000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另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供參)。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係被告所侵占,主要係以系爭刑事
判決為主要依據。惟觀之系爭刑事判決僅係認定無證據證明系爭貨款係蘇士凱所侵占,並未認定係被告侵占系爭貨款,是此,要難僅憑系爭刑事判決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先予敘明。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貨款確未沖帳,惟觀之附表一所示5
紙「五甲欣隆」出貨,共計2,166,000元,均於99年11月5日全部核銷乙節,此有「11月5日現金、票據-繳款憑單」1紙(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2824號卷第35頁)可參。另於99年11月10日另沖五甲欣隆「11/3、11/4、11/5」,共計1,757,500元之帳款乙節,亦有「11月10日現金、票據-繳款憑單」1紙(見上開他卷第50頁)足考,可見11月3日非僅有1筆帳目,而係於99年11月5日及99年11月10日分次繳款銷帳,則掛在被告帳上之803,000元即有於99年11月10日時沖帳之可能(見本院刑事庭102年易字字第46號卷第151頁背面)。是此,原告主張系爭貨款未被沖帳乙節,是否為真,即有可疑。參以原告之會計 張簡秋蓮 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電腦上並沒有這筆資料,為何後來會發現少了1筆803,000元?)不知道」、「(所以妳的意思是11月3日有2筆帳?)對,有2筆帳」、「(11月10日的繳款憑單中有記載11月3日、11月4日及11月5日;而業務員交易明細分析關於11月3日及11月4日各只有1筆,而且沒有11月5日的資料。為何會這樣?)我不清楚打單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2年易字第46號卷第130-131頁)。是證人張簡秋蓮究係如何確認原告尚有系爭貨款未沖帳乙節,均稱不知,實難認原告主張確有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失為真。既然原告未證明確實確有系爭貨款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於法自有未洽,難以允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3,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附表一(蘇士凱製作之出貨單)│├──┬──────┬────┬──────┬──────┤│編號│製作日期│出貨單號│品名│金額│├──┼──────┼────┼──────┼──────┤│1│99年10月27日│001798│M7軟、MN峰│500,500元│││││││││││││││││││││││││││││││││││││├──┼──────┼────┼──────┼──────┤│2│99年10月28日│001704│M7B硬、M7LB│465,750元│││││淡硬、MN峰、││││││MO-L藍││││││││││││││││││││├──┼──────┼────┼──────┼──────┤│3│99年10月29日│001714│M7軟、M7B硬│797,750元│││││、M7LB淡硬、││││││MN峰、MO-L藍││││││││││││││││││││├──┼──────┼────┼──────┼──────┤│4│99年11月2日│001723│M7軟、M7B硬│234,500元│││││││││││││││││││││││││││││││├──┼──────┼────┼──────┼──────┤│5│99年11月3日│000901│M7軟、M7B硬│167,500元│││││、M7LB淡硬││││││││││││││││││││││││││└──┴──────┴────┴──────┴──────┘┌──────────────────────────────────────┐│附表二(原告提出之提貨單及出貨單)│├──┬──────┬────┬──────┬──────┬─────────┤│編號│製作日期│出貨/提│品名│金額│備註││││貨單號││││├──┼──────┼────┼──────┼──────┼─────────┤│1│99年10月27日│013678│M7軟、MN峰│500,500元│提貨單(倉管聯)││││││││├──┼──────┼────┼──────┼──────┼─────────┤│2│99年10月28日│013694│M7軟、M7B硬│1,173,250元│提貨單(倉管聯)│││││、M7LB淡硬、│││││││MN峰、MO-L藍│││├──┼──────┼────┼──────┼──────┼─────────┤│3│99年11月3日│006602│M7軟、M7B硬│803,000元│出貨單│││││、M7LB淡硬、│││││││MN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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