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東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理由欄均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依本院110年10月14日所為原判決之理由欄肆一、二(關於減刑事由說明)、理由欄陸(關於撤銷改判之說明)及據上論斷欄所引用法條,可知原判決認定本案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情事,原判決理由欄肆、三如附表所示關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遞減輕其刑之記載,顯係誤寫,無礙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表:
欄位更正前之原記載內容更正後之記載內容理由欄肆、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犯各罪,同時有刑法第62條前段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犯之罪,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均依法遞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犯之罪,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