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論罪部分補充:「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執行完畢後,理當記取教訓並避免再為觸法行為,詎其猶未以之警惕,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被告張文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苗簡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勒戒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7日20、21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文榤因涉犯他案經本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9年7月9日1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緝獲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文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光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