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9號請求人即被告 林文桂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林文桂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壹、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請求人)林文桂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8年1月12日遭逮捕,同月13日羈押,迄同年2月26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共計遭羈押50日(誤載為50日,應為46日)。嗣案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人就遭羈押無可歸責之事由,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
貳、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請求人遭羈押之刑事案件係由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由本院管轄無誤。另請求人係全部受無罪之判決(無併罰數罪之一部受有罪宣告情形),亦非因欠缺責任能力致諭知無罪(刑事補償法第3條請求補償之限制),又於刑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同法第13條前段),程序上均無不合。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應予補償。
參、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並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所示,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經查:
一、本件請求人前因上述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於109年5月2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聲請有管轄權。聲請人於109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請求人前因上述詐欺案件,於108年1月12日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逮捕,隔日(同月13日)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08年度聲羈字第7號),嗣請求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同年2月15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於同月26日具保而經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歷審卷宗審閱後核認無訛。是請求人受羈押日數,應自被逮捕而限制身體自由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並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合計為46日。是以,請求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確有曾受羈押合計46日之情事。至聲請狀雖記載請求人受羈押日數共50日,惟經本院核對請求人受逮捕至釋放之期間,應認聲請狀所載羈押日數顯係誤算,先予敘明。
三、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補償金額,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
8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一)請求人雖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但因查獲請求人以 張博畯 名義,於107年12月19日起,承租苗栗縣○○鎮○○路○○○巷○○號民宅,現場並查扣多部電腦設備、手機、有詐騙話術內容之隨身碟、空白身分證、台胞證成品電子檔、大陸地區人民賀詰詰、 馮文遠 、 柳永強 、 周付鋒 、 劉陸 、 李傳 、 趙志會 、 李愛軍 、 國里程 、 杜永康 、 張東健 、 城默楠 、 王進 、 張髮 、 王冬冬 、 侯凱 、 任曼曼 、 付永軍 、 張淑杰 、 海金勝 、 鄭芳芳 及3名身分不詳之人等居民身分證影本、銀聯卡、U盾、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等件可資佐證,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罪嫌重大,有聲請所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詳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述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押票等可參,揆以承辦公務員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確係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上述羈押,符合法定程序,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二)所謂「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查請求人始終否認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亦經本院審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請求人於偵查中歷次偵訊筆錄影本可稽,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
(三)所謂「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請求人雖聲請以每日4,000元之標準補償,惟本院考量前述公務員行為適法無違,請求人本身無可歸責事由,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有人身自由遭剝奪之特別犧牲外,復經本院傳喚請求人訊問後,斟酌本案羈押使請求人自社會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內,且禁止接見通信,其行動受拘束、對外失其聯絡管道,喪失人身自由,心理亦受打擊,致其人格權亦受影響;兼衡請求人於遭受羈押時之年齡為37歲、請求人受羈押前之工作情形為在家做鐵工或網拍,收入不一定,一個月少則3、4萬元、多則5、6萬元、學歷為高中肄業(詳本院卷之訊問筆錄)、家庭經濟狀況(詳原案件卷之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之「勉持」),及需要照顧爺爺(詳原案件卷審理筆錄之陳述),其最近5年所得稅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0元、0元,此有請求人104年至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卷為憑,另參酌本案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46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計13萬8,000元(計算式:3,000元×46日=13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