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號
109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代表人 郭俊德 訴訟代理人 張鴻琳
張尊皓 被告 廖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請求被告賠償,而為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甲○○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並服役於原告單位,嗣被告因年度考績丙上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9年2月10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2970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以109年2月16日零時生效在案。原告單位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核算被告應賠償8萬7113元,嗣經原告於109年2月11日與被告簽具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並以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109年5月4日陸航鴻人字第1090002267號函請被告償還8萬7113元,並應於接獲賠償通知後於109年5月16日前完成繳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顯見被告不欲依約賠償,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於108年3月27日至109年2月15日服役於原告單位
,因年度考績丙上經人事評議會考評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0
9年2月16日零時生效,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應至113年
2月16日止),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依未服之比例賠償自核定退伍之日起所受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合計8萬7113元整。
㈡今查被告於109年2月11日簽具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
結書,於109年2月16日退伍生效後,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由原告於109年5月4日作成行政處分書並送達賠償通知書,告知應於109年5月16日前完成繳款,迄今仍置之不理,故由原告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113元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函、送達證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於109年2月16日因年度考績丙上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而經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則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金額合計8萬7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7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