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08號

原告 黃于芳

被告 黃佑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家人居住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址約20年餘,2年前因地層下陷,廚房跟浴室磁磚剝落,委請包商協助修建,因土地占用糾紛致兩造累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18時50分許,在原告住處門口前,以「被退貨的女人」、「被離婚的女人」、「有一個逗陣的」、「被幹假的」、「沒水準」、「就是爛」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評價。又由於原告的工作是在照顧身心有障礙的小朋友,因為上開事件,原告沒有辦法專心服務個案,原告的工作是非常的高壓,必須對小孩及家長負責,原告無法好好休息與睡覺,有時上班還會抱著小朋友掉眼淚,所以原告才會選擇離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2萬元及2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工作損失請求22萬元部分,與名譽受損並無關聯,且原告離職後換更高薪工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非合理。且原告可以正常社交,其憂鬱症應與本件無關,而原告就診日期即112年7月27日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製作完成日期即112年6月16日已相距1個月餘,原告就診因素應與被告無關。原告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顯有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侮辱原告之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參酌,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見刑事偵查卷所附勘驗筆錄),被告在歷時13分鐘左右之短時間內,用連珠砲方式,以「被退貨的女人」、「被離婚的女人」、「有一個逗陣的」、「被幹假的」、「沒水準」、「就是爛」等不堪言詞辱罵原告,其中「被退貨的女人」多達30餘次、「被離婚的女人」多達10餘次;另「有一個逗陣的」、「被幹假的」、「沒水準」、「就是爛」亦達2至4次,行為惡劣、侵害情節甚大,但原告其間也有以「沒有人要」等語與被告對罵;並參考兩造於本院所陳行為時所任職業及收入、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

(三)原告雖又主張因遭被告為前開公然侮辱侵權行為,身心受創而罹患憂鬱症,導致原告無法勝任原本從事之教保員工作而離職,為此以每月36,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之工作損失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因本次公然侮辱事故,罹患憂鬱症並無法從事原來工作,固據於本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於刑案提出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嘉義市私立晨光智能發展中心出具之服務證明書為證。而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9日、同年月26日、同年2月23日因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至該院精神科就醫;服務證明書則載明原告任職至112年2月28日。但被告否認原告罹患憂鬱症與其所為公然侮辱行為有因果關連。再參以,被告以前開不堪言詞辱罵原告,在客觀上雖足以造成被辱罵者憤怒、不平之情緒反應,但凡人為如本件所示該等情緒性的謾罵、指摘,僅足以表彰罵人者心態不成熟且修養不佳之人格特質,並可徵見謾罵內容與事實顯有差異,應不致造成成熟理性之人因而罹患憂鬱症之結果。再者,依現行社會充足之醫療資源,罹患憂鬱症之人均可以循就醫診治途徑,遵照醫囑按時服藥、接受適度之心理諮商,即可有效控制病情,不當然會使患者失去工作能力。本院認為原告對於其離職與本件侵權行為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未為充足之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難認可採。則其據此所請工作損失之填補,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周瑞楠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