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30號
法定代理人莊仲沼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余志明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合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36元,及自民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70,544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996元【計算式:18,636元+(95年5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16,372)+70,544元+(96年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59,334元=164,8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繳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7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檢附被告確有積欠臺灣大哥大電信費18,636、遠傳電信電信費用70,544元之計算明細及帳單資料,如有其他費用亦應詳細敘明計算明細及請求權依據,並就被告聲明異議內容提出說明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