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1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第979號,二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4日至15日間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六輕工地之工作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98年9月17日因依上開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接受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簽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雲林地檢署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憑,是雖被告本件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被告既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顯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處
徒刑確定後執畢出監,復在今年內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檢警查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也二度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以勵自新,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詎被告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繼續沈淪毒海之中,一錯再錯,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暨起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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