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京霓 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並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10月起每月須清償新台幣(下同)27,929元。依當時協商條件聲請人若不接受,則需承受高達近20%之循環息,在別無選擇之情況下亦僅能接受。然依95、96年度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46,584元,然每月於扣除膳食費10,500元、教育費535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大樓管理費1,117元、水電瓦斯電話收訊費3,200元、扶養2子雜支3,000元、公健保費1,802元,薪資所剩無幾,根本無法支付近30,000元之協商債務,需賴聲請人之兄協助支付10,000元,方能依約償還,惟終因經濟壓力無法支撐,致使其迫不得已於97年10月毀諾,顯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里幹事,自95年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總計稅後收入為517,044元之情,業據其陳述在卷,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所示,聲請人每月須償還27,929元,然本院認聲請人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依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所
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0.025,顯有相當價值。故若聲請人能妥適處分上開土地,自可部分清償其所主張之債務,降低其應償還之金額,詎聲請人不思圖此,仍圖保留聲請人之資產,顯已有違履行債務應本誠實信用之原則。
㈡聲請人自承協商當時其任職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民政課之里幹
事,迄仍任職該位之情,復參酌聲請人於95、96年度分別受有共計531,129元、537,475元之薪資所得,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於95年9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時,及至聲請人所稱95年9月第一期繳款,迄97年10月最後1次繳款,共計繳款25期,期間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改變不大,顯然聲請人於協商時已考慮其經濟來源及能否負擔該協商金額,認均無問題後,始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再揆諸聲請人於協商後其工作及收入既無太大變化,則聲請人家中經濟情況,為聲請人協商時所已知,而聲請人與配偶李○○已於91年7月26日離婚,並約定彼等所育2子李○○、李○○由聲請人監護,該2子均為智能障礙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雲林縣鑑輔會安置建議書附卷可參,可知聲請人協商之時其已與配偶李○○離婚,彼等並約定所育2子由聲請人監護,而該2子均為智能障礙,則其本身及所育2子每月必須生活費用皆可預估在內,而聲請人及其2子於聲請人協商後,復無其他健康情形或經濟情況發生劇變,需長期而持續增加支出之情事發生,聲請人綜合其經濟來源及支出,評估過後,仍願同意協商之條件,事後自不可率爾以該條件逾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為由而任意毀諾,且此主張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雖聲請人主張其係礙於若不接受協商方案,將承受高達近20%之循環利息,在別無選擇之情況下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等語,惟聲請人為一成年人,具識別能力,當得分辨利害得失,於衡量協商成立前後之還款條件後,而與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成立,實難認聲請人有受迫接受協商方案之情。此外,聲請人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其受迫接受協商方案之情為真實,是聲請人自難持此理由主張協商條件過於嚴苛,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真實。
㈢復觀之聲請人前於95年9月14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其每月應攤還之金額為27,929元,此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又稱協商成立後其自95年10月份起至97年10月份止,期間共計25期均按期繳納協商款項,依此計算,聲請人在此段期間繳納之協商款總計有698,
225元(27,929×25=698,225元)。另據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應負擔之必要支出為27,154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共計651,696元(參見卷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此外,聲請人併陳稱在此2年期間其連同次子李○○每月智障補助3,000元,總收入金額共計1,118,018元(參見卷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綜合上開數據以觀,本件聲請人在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其2年間之總收入僅約有1,118,018元,而其須負擔支出之金額合計則達1,349,921元(698,225+651,696=1,349,921元),二者相減,所短差之231,90
3元資金缺口,從何而來,即有可疑?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繳納協商金額款項,致幾近每月需由其兄蔡○○協助支付10,000元,方能依約償還,聲請人實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然聲請人就上開情節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空言主張上開情節,尚不足採信。上開短差資金缺口既未見聲請人為適當之釋明,復再參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5年10月份起至97年10月份止,共計25期均按期繳納協商款項,期間並無不能履行債務之情況,顯見聲請人之收入尚可在此期間支應生活開銷及上開協商案款至灼,聲請人猶謂其不能履行債務等語,恐非實情。
㈣其次,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含膳食費、教育費、
交通費、房屋租金、大樓管理費、水電瓦斯電話收訊費、扶養2子雜支、公健保費)約需27,154元等語,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證明、電視及電信繳費證明、公健保保費繳納證明單等件為佐,然: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稱其尚需扶養2子,每人每月各需支出4,500元之扶養費(含伙食3,000元、雜支1,500元)、教育費53
5元等語,固有戶籍謄本、收費收據在卷可證,然聲請人之
2子亦有其父李○○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可參,是第三人李○○與聲請人依法應平均分攤對於聲請人子女之扶養義務。何況聲請人亦自承其次子李○○每月智障補助3,000元之情,是聲請人受領此補助費用,當可減輕其扶養義務之負擔,則依聲請人所陳每人每月各需支出4,500元之扶養費,及教育費535元計算,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扶養費、教育費每月應支出共計4,768元(按元以下4捨
5入,以下均同)。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房屋租金6,000元等語,並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契約書之出租人蔡○○個人戶籍資料,發現第三人蔡○○父母為蔡○○、吳○,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按,而稽之聲請人戶籍謄本所示,其父母亦為蔡○○、吳○,足見上開契約書之出租人蔡○○與聲請人係兄妹關係。惟聲請人既陳稱每月需由其兄蔡○○協助支付10,000元,方能依約償還之情,則依聲請人所言,其兄蔡○○既協助聲請人支付協商款項每月10,000元,焉會再向聲請人收取每月房租6,000元之理?是聲請人主張上情,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聲請人刻意隱瞞其與上開契約書之出租人蔡○○之關係,其誠信即有可疑,要難排除聲請人為脫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故意虛列其每月需支出房租6,000元之可能性,是難認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情節為真實。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房租6,000元,顯難採信。
⒊聲請人再主張其每月需支出膳食費4,500元(按聲請人雖稱
每月膳食費10,500元,惟其中6,000元係其2子膳食費,已列入上開扶養費內,故予以扣除此部分費用)、交通費1,00
0元、大樓管理費1,117元、水電瓦斯電話收訊費3,200元、公健保費1,802元等語,惟聲請人既主張無法還款,生活有困難,即應合理控管其日常生活支出,而非為維持優渥之生活聲請更生,其上開之支出,均應包括在每人每月之生活費當中,自行節制,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6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為據,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設更生制度欲達之目的。則聲請人主張上開支出費用於9,509元範圍內,自屬有據,為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要屬無據,實不可採。
⒋有關聲請人於協商之時係任職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民政課之里
幹事,並於95、96年度分別受有共計531,129元、537,475元之薪資所得等節,已如上述,可知聲請人於95、96年度之薪資所得每月約為44,261元至44,790元,則於扣除其每月須支出14,277元(4,768+9,509=14,277)後,尚餘29,984元至30,513元。綜觀聲請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應有能力償還上開協商金額27,929元。何況聲請人並未證明其生活於97年10月間曾發生任何變動,而有不可歸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並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縱認聲請人所列之上揭開銷為必要支出費用,然該等費用亦為其與金融機構協商還款條件當時所得以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聲請人仍願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在其經濟能力並無重大變更減少情況下,前後自動履行先前與金融機構議定之協商條件長達2年1個月,自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難謂相符。
㈤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可知,債務
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本應按其同意之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毀諾,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書據,並參酌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履約狀況,實難單依上揭書面數據資料,即認為聲請人有不能履行上開協議內容之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前述協商成立後,另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其有重大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原來協商內容,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至於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