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關於毀損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伊於民國97年5月19日凌晨零時12分許,因鞋子積存細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水溝敲打清理,被告認伊係持不詳器物蓄意敲打牆壁干擾,乃出面質問,雙方一言不和,被告竟持其所有水果刀傷害伊,使伊名貴上衣嚴重染血及污損,受有新台幣(下同)3,
000元之損害,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惟查,被告所涉之刑事犯罪為傷害罪,此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罪刑確定,有該刑事案卷及判決可稽。而該刑事判決所認定者,係被告傷害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並不含毀損衣服之行為在內,則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限於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部分,而不及於毀損部分。從而,原告就毀損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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