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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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4號
98年度訴字第722號98年度訴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第543號、第603號、第976號、第1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
㈠於98年3月17日2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下寮
14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18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街(城同府廟後方廁所內)查獲,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復於98年3月20日0時許,為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另案拘提,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繼於98年3月21日9時45分許,為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人員採其尿液送驗,3次驗尿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以上為98年度訴字第674號部分】。
㈡於98年6月12日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
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8年6月13日12時50分許,其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以上為98年度訴字第722號部分】。
㈢於98年7月13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四湖鄉某公園內,以將
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15日12時15分許,其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以上為98年度訴字第884號部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於98年3月18日19時20分許、98年3月20日14時30分許、98年3月21日9時45分許、98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98年7月15日12時40分許,為警方與獄方人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日、98年7月3日、98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第543號偵卷第8、9頁,第3535號警卷第4、5頁,第509號偵卷第3頁至第6頁,第7017號警卷第4頁、第7頁,第8277號警卷第6、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各罪,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犯意、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後猶犯同罪行,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自陳因好奇沾染吸毒惡習,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