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55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明育於民國109年5月17日上午,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筱宜妹 」成年人之召募,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筱宜妹」、「藏鏡人」、 羅國鐘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87號提起公訴)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約定沈明育每領取1件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報酬。嗣沈明育即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沈明育則依「藏鏡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搭乘由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 黃昱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許,將上開包裹放在臺中市○○區○○○街○○巷某處樹下,供受羅國鐘請託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 羅安順 及 温邦廷 拿取(該二人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羅安順及温邦廷事後再轉交給羅國鐘。
嗣因各被害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 童恩澤 、 陳仕 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沈明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恩澤、陳 仕展 、證人温邦廷、羅安順、黃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家超商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列印畫面、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87號起訴書、羅國鐘與温邦廷、 羅安順間 之LINE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羅國鐘參與詐欺群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仕展 部分)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加入之「藏鏡人」、羅國鐘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誘騙被害人寄出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被告再依「藏鏡人」之指示前去領取,再轉交給依羅國鐘指示前來收取之温邦廷、羅安順,並約定被告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第1158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對告訴人童恩澤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財物價值尚屬有限,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8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2人試行調解,然為告訴人2人所拒絕(見本院卷第71、9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固有不該,惟其係詐欺集團分工流中最末端,風險最高,獲利最少之層次,較諸背後金主、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成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涉案程度較輕,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本案被害人亦僅有2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應足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綜核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藏鏡人」有給予3000元至4000元供其使用(見本院卷第71頁),爰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過程│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領取包裹之時地│││││││├──┼────┼──────────────┼───────────┼───────────┤│1│童恩澤│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貸│①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109年5月17日晚間11時43│││(告訴)│款廣告,童恩澤於109年5月11日│000000000號帳戶│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樂││││上午10時許瀏覽後,與自稱為「│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街37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 徐翊翔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0000000000000號帳戶│店臺中微笑店││││「徐翊翔」對童恩澤佯稱:需寄│③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送金融帳戶作為評估信用之用云│00000000號帳戶│││││云,童恩澤因而陷於錯誤,於10│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9年5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在│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巷11之││││││9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天山店,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2│陳仕展│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貸│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109年5月17日晚間11時33│││(告訴)│款廣告,陳仕展於109年5月13日│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青島││││某時瀏覽後,與自稱為「徐翊翔│②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路1段12號之全家便利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徐翊│0000000000號帳戶│店臺中新東義店││││翔」對陳仕展佯稱:需寄送金融││││││帳戶作為評估信用之用云云,陳││││││仕展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6分許,在新北市0000
0○○○區○○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興店,將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右列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