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壹包(經鑑定結果淨重壹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安非他命拾參包(含袋重捌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海洛因壹包(經鑑定結果淨重壹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安非他命拾參包(含袋重捌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10行之:「,現執行徒刑中」應予刪除、標題二第7行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補充為:「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天各施用一次。」,第9行之:「海洛因1包(淨重1.71公克)」,補充為:「海洛因1包(經鑑定結果淨重1.71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所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