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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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00號抗告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僅提出應收應付明細表等文件,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抗告人有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未能舉證證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等情形,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未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即予假扣押之裁定不合法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代國道客運同業墊付應給付抗告人之興建台北轉運站工程款新台幣6,349,687元,敘明抗告人以承攬人地位追討工程款後應返還予伊,嗣抗告人於95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返還部分款項,而抗告人於97年8月間取得對國道客運同業勝訴判決,並於同年11月間執行完畢,詎抗告人未將餘款(含利息)合計4,105,000元返還予伊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應收應付明細表、存摺影本、98年1月5日、98年4月30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8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主張經伊先後函催抗告人公司董事長乙○○,並至抗告人公司尋求解決方案迄未獲任何回應,抗告人拒不履行返還墊款,為規避相對人之求償,可能有脫產之虞等語,亦有其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為佐(見原審卷第9至18頁)。則自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拖欠應返還之代墊款至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已達年餘,迭經催討,抗告人迄未為任何回應等情以觀,衡情堪認倘不就抗告人之為假扣押,恐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對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在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105,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