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更(二)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更㈡字第15號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午○○等間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神明會天上聖母(下稱系爭神明會)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會員資格得由繼承人繼承,原審被告 莊文生 、 陳守珪 、 蔡鎮源 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於伊起訴後陸續死亡,其等之會員資格自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爰聲明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詎原法院未予詳查即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准由莊文生、陳守珪、蔡鎮源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7條定有明文。是以得承受訴訟之人,應以對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繼承權者為限。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承受訴訟前,必須審查認定該第三人確為所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承權人後,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午○○、未○○、 陳珮玟 、巳○○、甲○○、乙○
○、莊文生、陳守珪及蔡鎮源(下稱午○○等9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及確認午○○等9人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㈠8頁),嗣於原法院審理中,陳守珪、莊文生、蔡鎮源依序於民國94年8月20日、95年4月17日、96年11月13日死亡,陳守珪之法定繼承人為相對人卯○○○、子○○、丑○○、辰○○、寅○○、癸○○(下稱卯○○○等6人);莊文生之繼承人為相對人甲○○、己○○、辛○○、壬○○、庚○○、丁○○、戊○○、申○○○(下稱甲○○等8人);蔡鎮源之繼承人為相對人酉○○、玄○○、宇○○、宙○○、亥○○、天○○、戌○○、地○○、黃○○(下稱酉○○等9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原法院卷㈣21頁、22頁、65頁至79頁、卷㈤211頁至218頁、卷㈥48頁、50頁至56頁)可查,抗告人遂聲明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
㈡惟按神明會依其性質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
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中心,會員入退會容易,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亦無處分權,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係以會員為中心,會員較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享有之股份得為繼承之標的,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40頁、718頁參照)。查系爭神明會因係由不特定之眾紳商共同捐獻贊助所成立,且觀諸同盟協議決定書所揭示之規範內容,多重在會產之管理,而非會員私人權益之保障,又以會員人數及入退會方式而言,其會員人數不固定,取得會員身分之方式亦係採推薦入會,而非繼承而來,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財團性質之神明會,甚為明確,其會員身分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有同盟會協議決定書(見原法院卷㈠186頁至208頁)可查,並經原法院於98年6月3日94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認定屬實,上開判決據此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並於98年7月7日因抗告人未上訴而確定,亦有94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㈥253頁至258頁反面、265頁)可稽。故系爭神明會會員身分不得為繼承之標的,陳守珪、莊文生、蔡鎮源雖於訴訟程序中死亡,並不得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聲明由陳守珪、莊文生、蔡鎮源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云云,於法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