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80號、99年度偵字第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其為警查獲後於99年4月21日22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99年5月5日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3公克)足資佐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審酌被告之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3公克),宣告沒收銷燬,而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亦宣告沒收銷燬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提起上訴 僅汎 稱:「被告因家中尚有年邁的雙親,以及親兄弟因案身繫國外,且本案判決實屬過重,故祈求法官念及被告尚有高齡年邁雙親待奉養及照料,懇請法官恩賜從輕判刑,以期讓被告早日返鄉奉養雙親,照料家庭」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