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15號聲請人 王淳玲 相對人 李淑玲虹琪 文理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範圍,故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是如勞資爭議之調解內容中,當事人一方所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範圍未能確定者,應認為不適於准予強制執行。而聲請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時,縱使調解內容不適於准予強制執而駁回聲請時,當事人仍得另循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還有2萬元未給付,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為「⒈本案經調解人從中了解,勞資雙方在外面均有共識,勞方願意接受資方依分期給付工資每期資方應依勞方提供郵局帳號.郵局0000000,帳號0000000王淳玲帳戶內,每期匯款金額暨日期如下:第1次付款日109年12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第2次付款日110年元月15日前依序匯入勞方帳戶新臺幣壹萬元。第3次付款日110年2月15日前依上述每期付款金額新台幣壹萬元。第4次付款日110年3月15日前應依上述金額匯入勞方郵局帳戶。⒉本案調解成立若上述金額資方違約時,勞方可重啟申訴其權利。」等語,並未明確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總金額,且上開各期給付金額記載方式,未盡明確,語意不明,尤其有關「第4次付款日110年3月15日前應依上述金額匯入勞方郵局帳戶。」,確切金額不明,須就調解成立內容雙方當事人真意進行實體調查、解釋、認定,應不適於逕准為強制執行。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本件雖經駁回,聲請人仍得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兩造上開勞資爭議,一併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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