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號原告 王吳雲碧 訴訟代理人 王星水 被告 吳貞怡 訴訟代理人 汪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8年4月9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崙東村東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崙東村東安路與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崙東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左轉彎經過上開交岔路口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骶髕關節骨折、雙側恥骨骨折術後併下肢乏力、第3、5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含住院看護費用218,136元
、預估後續尚須支出醫藥費27,400元;另因就醫受有自桃園往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 )、漢銘醫院之交通費用84,000元、自桃園往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附醫)之交通費用73,000元之損害,以及預估後續就醫交通費用分別為18,000元、120,000元之損害;原告工作損失以每月10萬元,2年計算共240萬元,原告農作損失以半年每分地30,000元,耕作6分地計算2年共72萬元損失,出院後接受家人看護23個月,每月6萬元計算,費用應為138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機車修理費工資6,000元、零件10,730元,以上金額共計6,057,266元,以肇事責任4成計算,原告應可請求2,422,906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等共218,136元、預估後續醫療費用27,400元不爭執,願意給付。
㈡其餘部分不同意給付,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過高,應無自
桃園至雲林往返之必要。工作損失及農作損失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之。看護費用應以醫生認定為準。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請法院酌量認定。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左骶
髕關節骨折、雙側恥骨骨折術後併下肢乏力、第3、5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北港附醫10
8年7月25日診斷書、彰基108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員郭 醫院108年5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號卷內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過失撞及騎乘機車欲於該交岔路口左轉彎之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等共218,136元及後續預估醫療費
用27,4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做成民事損害賠償統計表,並附有醫療收據、救護車收據、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經被告所不爭執,並陳稱願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此部分既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則無庸再為調查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就醫回診交通費295,000元部分,應以169,705元為可採:
①原告所受傷勢為左骶髕關節骨折、雙側恥骨骨折術後併下肢
乏力、第3、5腰椎壓迫性骨折,行動不便,堪認有搭車就醫之必要。
②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接送就醫所付出之勞力、交通工具耗損與油料費,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交通工具,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自承係委由其子即訴外人王星水載送就醫,並未實際支出任何交通費用,惟原告既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其仍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但應以必要者為限。
③原告請求訴外人王星水自桃園開車回雲林載送原告至彰化就
醫,再由彰化載送原告回雲林後,訴外人王星水再開車回桃園之交通費用以每趟6,000元估算等語,已超過損害填補之範疇,並非合理且必要,應以原告自家中至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費用計算,始為允當。依原告提供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之就醫日期及醫療院所如附表一所示,以雲林縣計程車費起跳距離1,500公尺,起跳價100元,每300公尺計價5元,每延滯3分鐘計價5元,並依原告住家至各該醫療院所之距離以及以該距離估算計程車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則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應為169,705元。至於原告另請求未來就醫費用之損害,然本院衡酌原告於北港附醫復健最後一次療程為109年6月12日至17日,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再提出更新的醫療費用,可見原告並無再持續接受復健之情形。又原告最後一次至彰基回診日期為109年11月13日,距車禍發生日期108年4月9日已超過1年半,而原告骨折於受傷6個月時已癒合,有彰基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9頁),則原告請求109年11月13日以後就醫之交通費用,難認可採。
⒊原告另請求看護費用1,380,000元部分,應以87,600元為可採:
①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北港附醫函詢原告病況,經該院以109年
12月10日院醫病字第1090004762號函覆略以:「患者王吳雲碧於108年4月9日發生交通事故,至本院就醫後,立即轉往彰基治療,失去追蹤半年,受傷半年後,於108年1月7日再回到復健科求診,受傷前半年情況未明?庭上所述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及看護問題,不敢妄下斷言,可再請教前半年負責醫師。108年10月7日到院後,病人已能使用助行器自行行走,日常生活大致能自理,需人陪伴應是安全考量(病人年紀大於70歲)。」(見本院卷第401頁),復經本院向彰基函詢原告病況,經該院以110年1月13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0100005號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 王君 從門診追蹤骨折癒合情形,約至術後半年骨折處才癒合。王君受傷後6週內需全日看護,6週至3個月期間可半日看護。」(見本院卷第439頁),則堪認原告於受傷後6週內應受全日看護,第六週起至受傷後第3個月內之期間應受半日看護。
②原告受傷後於108年4月9日送北港附醫急診,嗣轉院至彰基,
後又轉院至員郭醫院,至108年5月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已於前開218,136元之範圍內請求,有原告提出之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5至446頁),故此部分看護費用不再重複列計,依上開彰基之醫理見解,原告自出院後2週仍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第6週起至第3個月共1.5個月期間,則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固未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然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既有受看護之必要,此段期間由親屬看護,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
③衡諸原告於住院期間支付訴外人 游秋芳 之看護費用係以每日2
,400元計算,有收據及匯款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5頁),則本院認全日看護以2,4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200元計算,應屬可採,故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87,600元(計算式:2,400元×7日×2+1,200元×45日=87,600元)。
④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出院後11個月,再預估未來12個月,共2
3個月每月60,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計1,380,000元,悖於上開醫理見解,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以憑採。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含農地損失)共312萬元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惟為被告否
認,經查,原告為35年次,於系爭車禍發生時108年4月9日已73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是否仍有工作能力,顯有可疑。經本院調取原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08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自不能認定原告有工作之事實。
②原告雖提出賣魚進貨單、賣魚月平均薪資概算表,但上開文
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難以憑採,又原告主張每半年每分地可收入30,000元,原告耕作6分地1年損失36萬元等語,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以,縱使原告發生車禍時之裝束為雨鞋、袖套、附掛拖車,以及其於偵查中陳述:我做完工作要從產業道路回去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號卷第111頁),仍無法作為原告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明,附此敘明。⒌機車損害16,730元: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雖因系爭車禍受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但該機車之所有人並非原告,而係為訴外人王星水所有,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8頁),亦有該機車報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故此部分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等語,難認有據,為不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骶髕關節骨折、雙側恥骨骨折術後併下肢乏力、第3、5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未就學,從事賣魚、耕作;被告為大學畢業,為活動講師,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兩造之財產所得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本院衡酌上情及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與原告受傷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0,000元範圍內,應屬可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行,致發生系爭車禍碰撞,足認原告亦有過失。又原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未戴安全帽,且於機車後方附掛2輪拖車行駛,均增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且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本件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原告駛出路口完全沒有停等,且因附掛2輪拖車以致行車有重心不穩左右搖晃之情形,堪認上開情節均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或損失之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駛出路口時,車速達每小時52公里,兩車間距約100公尺,而碰撞時,原告機車已到達道路中心線,被告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且被告是跨越雙黃線逆向撞擊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3頁),然而,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係於順向車道上與原告發生撞擊,最終靜止點跨越雙黃線,乃因避煞不及所致,並非被告跨越雙黃線以致撞擊原告,又依行車記錄器所錄到被告車輛車速抬頭顯示器數字觀之,被告車輛行車速度介於40-50公里間,於碰撞時仍有每小時40公里之車速,足以顯示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惟此即為被告過失之所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須再予以重複評價。本件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王吳雲碧(即本案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未戴安全帽、無照駕駛及機車後面牽引2輪拖車有違規定)。吳貞怡(即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即同此認定。是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8成、被告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故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80%之賠償金額,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180,568元【計算式:(218,136元+27,400元+169,705元+87,600元+400,000元)×20%=180,568元,角不計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93,8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扣除後之賠償金額應為86,687元(計算式:180,568元-93,881元=86,687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卷第5頁),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6,687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由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故原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外,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林左茹
編號日期醫院內容車費金額備註1108.04.09北港附醫當天急診已請求住院108.04.10出院轉彰基2108.04.10彰基已請求108.04.10-108.04.19出院3108.04.19-108.05.09員郭醫院彰化縣○○市○○○道○段00號員郭醫院到漢銘醫院13公里約300元、漢銘醫院到雲林家中87.9公里約1,800元。108.05.09從員郭醫院出院後至漢銘醫院再回雲林家中4108.05.09漢銘醫院彰化縣○○市○○路○段000號5108.06.04彰基彰化縣○○市○○街000號單趟1,600元,來回3,200元。距雲林家中81.6公里6108.06.13漢銘醫院單趟1,800元,來回3,600元。距雲林家中87.9公里7108.07.25北港附醫雲林縣○○鎮○○路000號單趟400元,來回800元。距雲林家中18公里8108.09.12108.09.12漢銘醫院彰基1,800元105元1,600元漢銘到彰基1.8公里約105元,再由彰基回雲林家中9108.09.20彰基3,200元10108.09.27彰基3,200元11108.10.18彰基3,200元12108.10.7員郭醫院單趟1,500元,來回3,000元。距雲林家中76公里13108.11.01彰基3,200元14108.11.07漢銘醫院1,800元1,300元漢銘到北港附醫70.2公里約1,300元,北港附醫回雲林家中18公里15108.11.07北港附醫108年11月7日回雲林400元。自108年11月8日至21日單趟400元,來回800元,11次共8,800元16108.11.08-14北港附醫17108.11.15-21北港附醫18108.11.30-12.06北港附醫單趟400元,來回800元,12次共9,600元19108.12.09-14北港附醫20108.12.16-21北港附醫6次共4,800元。21108.12.23-28北港附醫6次共4,800元。22108.12.30-01.04北港附醫6次共4,800元。23109.01.06-11北港附醫6次共4,800元。24109.01.13-18北港附醫6次共4,800元。25109.02.06漢銘醫院3,600元26109.02.10-15北港附醫6次共4,800元。27109.02.17-22北港附醫6次共4,800元。28109.02.24-29北港附醫6次共4,800元。29109.03.02-07北港附醫6次共4,800元。30109.03.09-14北港附醫6次共4,800元。31109.03.16-21北港附醫12次共9,600元。32109.03.23-28北港附醫33109.03.30-04.06北港附醫6次共4,800元。3410904.07北港附醫6次共4,800元。35109.04.08-04.13北港附醫36109.04.15北港附醫6次共4,800元。37109.04.16-22北港附醫38109.04.23北港附醫6次共4,800元。39109.04.24-29北港附醫40109.04.30北港附醫6次共4,800元。41109.05.01-06北港附醫42109.05.07北港附醫6次共4,800元。43109.05.08-14北港附醫44109.05.11彰基3,200元45109.05.18北港附醫6次共4,800元。46109.05.19-23北港附醫47109.05.25北港附醫6次共4,800元。48109.05.26-30北港附醫49109.06.01北港附醫6次共4,800元。50109.06.02-08北港附醫51109.06.11北港附醫6次共4,800元。52109.06.12-17北港附醫53109.08.04彰基3,200元54109.11.13彰基3,200元合計169,7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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