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30號原告 范嘉芳 被告 范濟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其餘裁判費30,7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0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0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 官康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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