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申報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01號原告 許俊秀 被告 陳彥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彰間請求確認申報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報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為向桃園市政府申報清理發給神明「三合」會員證明之申報權存在。㈡確認被告為向桃園市政府申報清理發給神明「三合」會員證明之申報權不存在。是原告之訴訟標的均係關於系爭神明會會員之申報權存否,即係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上開聲明係請求法院以確認之訴予以確認何人得向桃園市政府申報,其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從按金錢估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且申報權人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亦無從併存,原告前開二聲明之訴訟標的即有相互競合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起訴狀繕本後漏附書證,應一併補正。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敏如附錄: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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