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30號
97年度訴字第27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被告庚○○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五九三五、五九四六、五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庚○○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庚○○(綽號「 阿娟 」)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撤銷原審判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改判無罪,詐欺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一號駁回上訴,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上揭二罪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緣乙○○(綽號「 林仔 」)與庚○○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均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惡習,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先由乙○○單獨自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為警逮捕前某日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乙○○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彰化看守所接受觀察、勒戒期間,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另案羈押期間除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或蔡姓之成年男子或其他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以每錢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在庚○○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居所,將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至夾鏈袋後,旋單獨或與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俟欲購買毒品者撥打渠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 宋鴻逍 )、0000000000(申請人 陳玉芬 )號行動電話,與乙○○或庚○○聯繫後,並議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再由乙○○單獨或與庚○○共同攜帶約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購買毒品者,並向購買毒品者收取價金。乙○○、庚○○即以上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購買毒品者。嗣為警循線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至彰化縣○○鎮○○路○○○巷○號拘提乙○○到案;復於翌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循線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拘獲庚○○;再於同年月十三日九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庚○○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搜索,起獲NOKIA牌手機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另扣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己○○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之證述(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卷第三十六頁以下),該次訊問檢察官雖有諭知具結之義務,然卷內並無證人結文,無以擔保證人該次證言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該次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辛○○、丁○○、壬○○、癸○○、甲○○、己○○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又證人癸○○、甲○○、己○○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上述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 李慶村 、 塗仁德 、辛○○、丁○○、 洪嘉隆 、 洪耿維 、壬○○、丙○○、癸○○、甲○○、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分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六號卷第一一二、一
四三、一八七、二0三、二四三、二六三、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0八號卷二第二一二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卷第七十六、二十七、三十五、五十、五十九、一一0、一一四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四)證人宋鴻逍、李慶村、塗仁德、辛○○、丁○○、洪嘉隆、洪耿維、壬○○、丙○○等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又證人宋鴻逍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亦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開證人警詢時之證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已如上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被告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丁○○、塗仁德、洪耿維、戊○○、壬○○、丙○○、甲○○、己○○、李慶村、辛○○、 邱文貴 、癸○○、宋鴻逍等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被告乙○○、庚○○另案審理時之證詞(分見上開卷三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雖證人曾於偵查中(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卷第七十二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審理時(見該案審理卷三第一四三頁以下)到庭就本件相關案情具結作證,然因其證詞反覆,復均承認伊於警詢中之陳述實在,參以證人於警詢時(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屬為清晰,且證人丙○○係直接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人,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九十五年彰檢榮藏聲監字第五四二號、九十五年彰檢 榮孝 聲監字第七一四號)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音聽譯所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另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及告以要旨時,當事人或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譯文內容異議,且本院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向綽號「阿豐」或蔡姓之成年男子或其他不詳之人販入海洛因分裝後,隨即在附表所示之時、地,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價金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另陳稱本件均係伊一個人在販賣云云。另訊之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接過附表編號三辛○○之電話,但他說沒有錢,要乙○○請他,另伊未接過附表編號四丁○○之電話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慶村於警詢(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六號卷第八十七至九十頁)及偵查時(見上開卷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證述之購毒過程一致,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彰檢榮藏聲監字第五四二號通訊監察書(見上開卷第一五一頁)、通訊監察譯文(見上開卷第九十九頁)、通聯記錄(見上開卷第一00至一0六頁)、調閱通聯查詢單(見上開卷第一0七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上開卷第九十四頁)等附卷可稽,被告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證人李慶村雖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被告乙○○、庚○○另案審理時,雖曾改稱係與被告乙○○合資購買海洛因,又改稱係請託被告乙○○購買海洛因、調取海洛因云云,然於該次訊問中,其亦證述警詢時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思,所述均屬實在,且確實與被告乙○○於聯繫之電話中即約定好購買海洛因之數量、金額,抵達交易地點時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卷三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核諸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李慶村與被告乙○○之通話內容中,亦無所謂合資或請託購買海洛因之話語,是證人李慶村上揭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審理中所為更易之證述,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乙○○之詞,應非可採。
(二)附表編號二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塗仁德於警詢(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六號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偵查中(見上開卷第一四0至一四二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見該案審理卷三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述之購毒過程一致,且有通聯記錄(見上開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二頁)、調閱通聯查詢單(見上開卷第一二七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上開卷第一三三頁)等附卷可稽,被告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附表編號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在卷,而被告乙○○、庚○○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乙情,並據證人即購毒者辛○○先後於警詢(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六號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偵查中(見上開卷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及本案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彰檢榮藏聲監字第五四二號通訊監察書(見上開卷第一五一頁)、通訊監察譯文(見上開卷第一六0至一六八頁)、通聯記錄(見上開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九頁)、調閱通聯查詢單(見上開卷第一五二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上開卷第一四九、一五0頁)等附卷可稽。至被告庚○○雖否認共同販賣,而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被告乙○○另案審理時,改稱係向被告乙○○、庚○○調取海洛因施用云云(見該案卷三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然查,證人辛○○於該次審理時亦證述警詢時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思,所述均屬實在,且確實有支付金錢給被告乙○○、庚○○,並由被告乙○○、庚○○處取得海洛因等語(同上開案卷審判筆錄),且核諸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辛○○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九時二十六分三十一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入被告乙○○、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是由一女子接聽,而該女子,證人辛○○並證實確為被告庚○○無誤,雙方隨即於電話中談論海洛因之交易細節,包含金額及交易地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次通話係為調取海洛因,是證人辛○○上揭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庚○○之詞,自非可採,而被告庚○○否認共同販賣,亦與事實不符。
(四)附表編號四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而被告乙○○、庚○○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乙情,並據證人即購毒者丁○○先後於警詢(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六號卷第一八八至一九0頁)、偵查中(見上開卷第二00至二0二頁)、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理時(見該案審理卷三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及本案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彰檢榮藏聲監字第五四二號通訊監察書(見上開卷第一五一頁)、通訊監察譯文(見上開卷第一九一頁)、通聯記錄(見上開卷第一九二至一九六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上開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等附卷可稽。至被告庚○○雖否認接聽過證人丁○○之電話,然觀諸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三十七秒,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入被告乙○○、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是由一女子接聽,而該女子於電話中自稱「阿娟」,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實該名接聽電話者確為被告庚○○無誤,且由伊與被告乙○○談妥交易金額及地點後,由被告庚○○交付予伊等語,是被告庚○○前揭辯詞即與證人所述不符,被告庚○○否認共同販賣,自無可採。
(五)附表編號五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嘉隆於警詢(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六號卷第二二四至二二九頁)及偵查時(見上開卷第二四0至二四二頁)證述之購毒過程一致,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彰檢榮藏聲監字第五四二號通訊監察書(見上開卷第一五一頁)、通訊監察譯文(見上開卷第二三五頁)、通聯記錄(見上開卷第二三四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上開卷第二三一頁)等附卷可稽,被告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六)附表編號六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購毒者洪耿維先後於警詢(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六號卷第二四四至二四七頁)、偵查中(見上開卷第二六一至二六二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理時(見該案審理卷三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證述明確,前後一致,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上開卷第二四九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七)附表編號七之事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曾販賣一至二次、每小包為五百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即購毒者丙○○,而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從九十五年十月底開始向乙○○購買到他被抓去關為止,購買二次,一次是約在溪湖鎮成功國中附近,一次是約在庚○○住處,每次一小包新臺幣五百元」、「我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乙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與他本人當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六頁),其後於偵查時並具結證稱伊所述確實,向被告乙○○購買的期間就如警局筆錄所言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卷第七十三頁),堪認被告乙○○自白其曾販賣海洛因予丙○○乙情應屬真實。雖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理中改稱伊未曾向被告乙○○拿過毒品海洛因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一、二次,金額各為五百元已如前述,核與證人丙○○上揭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吻合,是證人丙○○上開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理中之證詞,顯為迴護被告乙○○,自不足採信。至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之次數、金額及時間,因證人於警詢中即已明確指認,本院乃認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之時間應為九十五年十月底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被告乙○○入臺灣彰化看守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前,販賣次數為二次,每次金額均為五百元。
(八)附表編號八之事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曾販賣一至二次、金額各為五百元或一千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即購毒者甲○○,而證人甲○○於偵查時復證稱曾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卷第三十三頁以下及第四十八頁),並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理時,再次確認曾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堪認被告乙○○自白其曾販賣海洛因予甲○○乙情應屬真實。茲有疑問者,為被告乙○○販賣予甲○○之次數及金額,蓋證人甲○○於偵查中先證稱伊從九十五年十二月底至九十六年一月底,約二、三天買一次,共買十餘次,每次都買五百元或一千元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理時陳稱其購買之次數為十次等語,與被告乙○○供述之次數差異甚大,加諸此部分情節,本件相關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實(如通訊監察內容可供比對),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爰認定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底期間某日(然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被告乙○○接受觀察、勒戒期間及另案羈押期間除外),曾販賣海洛因一次予甲○○,且金額為五百元。
(九)附表編號九之事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曾販賣二至三次、金額各為五百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即購毒者己○○,而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理時並具結證稱其施用之海洛因,確係向被告乙○○所購買等語,堪認被告乙○○自白其曾販賣海洛因予己○○乙情應屬真實。茲有疑問者,為被告乙○○販賣予己○○之次數及金額,蓋證人己○○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雖曾證稱伊從九十五年九月底到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止,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次數為五十次等語,與被告乙○○供述之次數差異甚大,加諸此部分情節,本件相關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實(如通訊監察內容可供比對),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爰認定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九月底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期間某日(然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被告乙○○接受觀察、勒戒期間及另案羈押期間除外),曾先後販賣海洛因二次予己○○,每次金額均為五百元。
(十)附表編號十之事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曾販賣一至二次、金額各為七百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即購毒者戊○○,而證人戊○○於偵查中並證實其曾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卷第六十六、一0九、一一二頁),堪認被告乙○○自白其曾販賣海洛因予戊○○乙情應屬真實。雖證人戊○○嗣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曾向被告乙○○購買過海洛因,再於本案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伊忘記曾否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云云,然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戊○○所持用,此經證人 王淑英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卷第六十六頁),而觀本院調取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綽號「金鋼」之戊○○,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二分許及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十九時十六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後,向被告乙○○購買數量各為一張(即一千元)、三張(即三千元)之海洛因,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彰檢 榮孝聲 監字第七一四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本案審理卷)等在卷可佐,是證人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或係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茲有疑問者,為被告乙○○販賣予戊○○之次數及金額,蓋因證人戊○○於偵查中就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次數證述不一,先稱超過十次,繼而稱十五次,或稱九十五年八月至十一月間買十幾次,九十六年一月間買二、三次云云(分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卷第六十六、一0九、一一二頁),無法確切指證詳細之購買次數及金額,且與被告供認之販賣次數不一,參以此部分情節,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實,本院乃參酌被告之供述及上揭之譯文內容,認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戊○○之次數為二次,時間各如譯文所示,金額則各為一千元及三千元。
二、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件被告乙○○於本案九十七年十月一日進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向 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以五千元購入海洛因後,在被告庚○○位於○○鎮○○路之住處分裝,分成十小包,每包賣五百元,有的賣三、四百元等語,其後於本案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其另曾向某不詳年籍、姓名之蔡姓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每次購入約三至五千元,分成五百元一小包等語,就其販賣海洛因有無獲取利潤、利潤若干,均未能詳實以對。然參酌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海洛因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等與如附表所示之購買毒品者非屬至親,被告二人當無甘冒重典,再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是被告乙○○、庚○○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本件並有於被告庚○○上址住處扣獲之NOKIA牌手機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另扣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可資佐証,從而,綜合上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庚○○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六四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庚○○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庚○○間,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與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不詳成年男子,就該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庚○○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八、一八五○、三五三一、四九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庚○○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等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等販賣時間長逾數月,且販賣對象眾多,實難認係出於一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綿延逾一個月,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等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乙○○、庚○○所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庚○○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撤銷原審判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改判無罪,詐欺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一號駁回上訴,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上揭二罪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被告庚○○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就其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庚○○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其等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就被告庚○○部分,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庚○○本身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耗費甚鉅,施用者常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嚴重敗壞社會治安,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所獲利益多寡,及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被告乙○○雖坦承犯行,惟猶掩護同案被告庚○○,被告庚○○則係矢口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牌手機一支(另扣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乃被告乙○○所有,已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且渠確將上開行動電話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購毒者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手機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蓋因該門號之申請人為陳玉芬,此有其申請資料可考,非屬被告乙○○所有,自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再被告乙○○及庚○○於附表編號一至六販賣海洛因使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一支,屬第三人宋鴻逍所有並出借予被告乙○○使用,此經宋鴻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本件於拘提被告乙○○時,另行查扣之MOTOROLA牌手機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固屬其所有無誤,然被告乙○○供稱該手機為其個人使用,與本件犯行無涉,且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手機曾作於本案販賣海洛因聯繫之用,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五號判決)。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各如附表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編號三、四部分,為被告等共同販賣所得,自應合併計算,爰諭知連帶沒收之。至本件另扣案之現金四萬元,雖係被告乙○○所有,但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或係被告等販毒所得,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庚○○曾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七星食品工廠附近,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壬○○。
(二)被告庚○○復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購毒者。
(三)被告乙○○與庚○○,共同自九十五年六月中旬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止,利用渠等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與欲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⑴丙○○除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地,向被告乙○○購買
海洛因二次以外,另曾於九十五年十月底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初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庚○○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乙○○、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十次。每次交易金額為五百元、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雙方交易地點為被告庚○○之住處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
⑵癸○○自九十五年九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底止,利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號碼不詳之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乙○○、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乙○○、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至五次,每次交易金額為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交易地點為被告庚○○上開住處附近之「五府千歲」廟宇旁或被告庚○○住處外之巷口。
⑶甲○○除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地,向被告乙○○購買
海洛因一次以外,另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底止,利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庚○○所使用之上開二線電話,向被告二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次,每次交易金額為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交易地點為庚○○上開住處門口。
⑷己○○除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地,向被告乙○○購買
海洛因二次以外,另曾於九十五年九月底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利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二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十次,期間因被告乙○○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由己○○向被告庚○○購買,如庚○○沒空外出時,就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貴」之男子出面交易。每次交易金額為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交易地點為彰化縣○○鎮○○路旁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附近。
⑸戊○○除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地,向被告乙○○購買
海洛因二次以外,另曾於九十五年八月間起至翌年一月止,向被告乙○○、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餘次,每次購買金額為三千元至九千元不等,雙方相約在彰化縣○○鎮○○里○○道路旁及彰化縣○○鎮○○道路旁等地交易。
乃認被告乙○○、庚○○尚犯有前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乙○○、庚○○另涉有上揭販賣海洛因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壬○○、丙○○、癸○○、甲○○、己○○、戊○○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現金四萬元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按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是施用毒品者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八、七0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壬○○之犯行,無非係以壬○○於警詢之證詞為據。然訊之被告乙○○陳稱伊已忘記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曾否與壬○○交易毒品,而被告庚○○則堅詞否認曾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壬○○。且查上開情節,固曾據證人壬○○於警詢中(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0八號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及本案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述在卷,然證人壬○○於偵查中曾改稱是請被告乙○○、庚○○幫伊調毒品云云(見上開卷第二0七頁),復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理時稱是請被告幫忙拿毒品云云(見該案審理卷三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其證詞前後反覆。再觀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其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時,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等語,惟參酌本院調取之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九十六年一月六日當天,被告乙○○與證人壬○○間並無任何通聯存在,則證人壬○○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有無與被告二人進行毒品交易,即非無疑,且此部分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僅憑證人壬○○前揭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二人有共同販賣之犯嫌。
(三)再公訴人認被告庚○○另於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方式,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購毒者丙○○、甲○○、己○○、戊○○部分,訊之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被告乙○○亦供稱上開部分,均係伊個人所為,與被告庚○○無關,且附表編號七至十之購毒者,指稱被告庚○○曾共同為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渠等供述之真實性,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庚○○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顯然無法證明。
(四)又公訴人指稱被告乙○○除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外,另曾與被告庚○○共同於上述一之(三)所示之時、地,多次販賣海洛因予丙○○、癸○○、甲○○、己○○及戊○○等人。然訊據被告乙○○,除坦承有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販賣之犯行外,餘皆否認之,另訊之被告庚○○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僅係與被告 林樹 在一起,但並並未共同販賣等語。經查:⑴證人即購毒者丙○○於警詢時固曾證稱:「從九十五年十月底開始向乙○○購買到他被抓去關為止,購買二次,一次是約在溪湖鎮成功國中附近,一次是約在庚○○住處,每次一小包新臺幣五百元,後來乙○○被抓去關,改向庚○○購買,約七、八次,交易地點都是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庚○○住處,每次購買新臺幣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六頁),然此部分除被告乙○○坦承如附表編號七之犯行外,其餘均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⑵證人即購毒者癸○○於偵查時固曾證稱:「(是否向乙○○、庚○○買毒品)是,從九十五年九月底至十月底,約十幾天買一次,買四、五次。」、「(如何聯絡)打電話給他們,我打0000000000。」、「(你的電話)0000000000,我也有用公共電話打。」、「你打電話給他們都是誰接)乙○○,庚○○沒有接過。」、「(約在何處交易)他家附近五府千歲廟,他也說是活動中心,有時他們二個會一起過來,有時乙○○自己來。」、「(電話如何講)我都說錢要還給他,多少錢要還給他,就是指我要買的數量,有時買五百元或一千元,次數不記得。」、「(如何來和你交易)騎機車。」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卷第二十五頁);復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海洛因都是跟何人拿)林仔,就是在庭被告乙○○,我認識他。」、「我打電話過去,我在電話中說要拿錢給他」、「(總共向乙○○拿過幾次)三、四、五次,我不確定,每次都是五百至一千元。」、「我拿錢給他,乙○○就拿海洛因給我」、「總共購買五次,二次是乙○○交付海洛因,另三次是乙○○、庚○○一起來。我買過五佰元二次,一千元三次。我不確定庚○○一起前來時,是否知道乙○○在交付海洛因給我。交易地點在河東路四十六巷三號附近五府千歲廟旁、附近產業道路,印象中沒有在庚○○家附近巷口。」等語;其後又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稱伊曾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然證人癸○○始終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庚○○有無共同販賣,且就被告乙○○部分,雖證人癸○○先後之證詞一貫,然此部分除證人單一指證外,尚乏諸如通訊監聽譯文等積極證據可供補強證人證詞之真實性,顯不宜遽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⑶證人即購毒者甲○○於偵查時雖證稱:「(是否向乙○○、庚○○買毒品)是,從九十五年十二月底至九十六年一月底,約二、三天買一次,共買十餘次。」、「打電話給他們都是乙○○接的,庚○○接了三、四次。」、「我都到現場才會說要買多少。每次都買五百元或一千元。」、「(誰交給你)乙○○,庚○○交給我三、四次,她接電話就由她交給我。」、「他們二個合計十次,乙○○交給我約六、七次。」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卷第三
十三、三十四、四十八頁);復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理時證稱:「(你打電話給乙○○買海洛因時,庚○○是否接過電話)好像有。」、「(約出來交貨時,庚○○有無交付過海洛因給你)沒有親手交給我,我錢放在乙○○、庚○○告訴我的地方,然後他們再告訴我去那個地點拿海洛因。」、「(你剛才稱有打電話,庚○○有時會接到)是的,我是打固定的電話。」、「(你在警察局稱向乙○○、庚○○購買海洛因大約十幾次,而在偵查中說購買十次,但是又稱二、三天一次?)約十幾次,我有把握的是十次。」等語,雖證人甲○○先後之證詞大致相符,然此部分除被告乙○○坦承如附表編號八之犯行外,其餘部分如同上述,除證人單一指證外,尚乏諸如通訊監聽譯文等積極證據可供補強證人證詞之真實性,亦不宜遽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⑷證人即購毒者己○○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理時固曾證稱其自九十五年九月底到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止,向被告乙○○、庚○○購買海洛因約有五十次,金額各為五百、壹仟元等語,惟證人所稱之購買次數,依其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之證詞,乃約略根據購買時間及購買頻率下去計算的,並無確切依據,其所證述之購買次數是否真實,即非無疑,況且,此部分除被告乙○○坦承如附表編號九之犯行外,其餘部分亦如上述,除證人單一指證外,其餘均乏積極證據可供補強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實不宜遽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⑸證人即購毒者戊○○於偵查中固曾證稱:「我的海洛因都是向他們買的,我約入監前半年開始向他們買的,主要向乙○○買的,庚○○偶爾也會拿給我。」、「每次都拿十八小包,每包五百元,有時錢不夠多,就會拿比較少就三千、四千、五千,數目我不記得,應該是有超過十次。」、「我買毒品來源很多,向乙○○買的次數約十五次。」、「去年八月開始買到十一月,十一月後就沒有向他買,到了一月份,又向他買二、三次,八月至十一月買十幾次,金額三千至九千不等。」、「我向他們買毒品時,都叫他 小林 、 小娟 。」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卷第六十六、一0九、一一二頁),惟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理時卻證稱:「我之前並不知道乙○○的真實姓名,我也沒有說過乙○○這個名字,我是說我向小林這個人拿的。」、「(之前在警察局、偵查中,是否有叫你指認小林是何人?)有的,有拿相片要我指認,但是我並沒有指認是哪一個,因為照片很模糊。」、「(有跟庚○○買過毒品?)我向很多人購買過毒品,應該沒有。」、「我看到的小林不是在庭的被告乙○○,小林手臂有刺青。」、「(你之前稱曾經向乙○○買過十五次的海洛因?)我當時印象中記得是講小林,我當時不知道他確實的名字。」等語,且於本案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對有無向被告乙○○、庚○○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節,一概推稱忘記等語,則證人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可否採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且此部分,除被告乙○○坦承如附表編號十之犯行外,其餘均乏積極證據可供補強證人上開證詞之真實性,自不宜遽採為不利被告等之憑據。
(五)此外,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僅能確認上開門號之申請人,別無其他作用,而扣案之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四萬元,均查與本案無關,已如前述,則綜合上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
┌──┬───┬────┬───────┬─────────────┬────────────┐│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交付地點│販賣海洛因者及方式│所犯罪名及科刑│├──┼───┼────┼───────┼─────────────┼────────────┤│1│李慶村│95年9月│彰化縣溪湖鎮肉│以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巷│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29日下午│品屠宰場附近之│1-3號住家電話00-0000000撥│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因販││││11時許│萊爾富超商後方│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林│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養山豬處│ 樹山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購得海洛因1小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塗仁德│⑴95年9│彰化縣溪湖鎮河│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月17日下│東路46巷3號內│乙○○以500元購得海洛因1小│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因販││││午2時許││包。│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⑵96年1│彰化縣埤頭鄉彰│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月15日下│水路旁乙○○與│1000元向乙○○購得海洛因1│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午5時許│庚○○租所│小包。│之NOKIA牌手機壹支(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辛○○│95年10月│彰化縣溪湖鎮河│以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日上午│東路46巷3號陳│21行動電話聯絡乙○○、 陳美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9時許│ 美娟 住處外│娟以400元購得海洛因1小包。│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丁○○│95年9月○○○鎮○○路46│以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華崙里之│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30日晚間│巷與河東路口旁│00-0000000公共電話撥打092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10時38分│養山豬處│930021行動電話聯絡乙○○、│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許││庚○○後以1000元購得海洛因│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1小包。│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洪嘉隆│95年9月│彰化縣溪湖鎮河│以00-0000000公共電話撥打│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30日下午│東路46巷3號陳│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林│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因販││││6時許│美娟住處│樹山以500元購得海洛因1小│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包。│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洪耿維│95年10月│彰化縣溪湖鎮河│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初某日│東里庚○○住所│樹山聯繫後,告知欲購買海洛│,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旁百姓公附近產│因之金額,乙○○隨即指示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業道路上│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洪耿維收│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取價金後,該男子再叫洪耿維│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於路旁找尋毒品之方式交易,│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購得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7│丙○○│95年10月│彰化縣溪湖鎮溪│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9│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底起至95│湖國中及同鎮河│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乙○○│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年11月2│東路46巷3號陳│後,以每小包500元之價格,│月,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日乙○○│美娟住處│購買2次2小包之海洛因。│支沒收(不含0000000000號││││入所接受│││SIM卡),各次因販賣第一││││觀察勒戒│││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處分前期│││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間│││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甲○○│95年12月│彰化縣溪湖鎮河│以0000000000或0000000000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底起至96│東路46巷3號陳│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年1月底│美娟住處門口│話聯絡乙○○後,以每小包50│之NOKIA牌手機壹支沒收(││││止某日(││0元之價格,購買1次1小包之│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95年11月││海洛因。│,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日至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年12月19│││,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日及95年│││,以其財產抵償之。││││1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林樹│││││││山執行觀│││││││察勒戒及│││││││羈押期間│││││││除外)││││├──┼───┼────┼───────┼─────────────┼────────────┤│9│己○○│95年9月│彰化縣溪湖鎮二│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或以│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底起至96│溪路「萊爾富」│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922│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年1月13│便利商店附近或│078920行動電話聯絡乙○○後│月;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日止期間│溪湖鎮肉品市場│,以每小包500元之價格,購│支沒收(不含0000000000號││││(95年11│附近│買2次2小包之海洛因。│SIM卡),各次販賣第一級││││月2日至│││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年12月19│││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日及95年│││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2月25日│││之。││││至同年月│││││││27日林樹│││││││山執行觀│││││││察勒戒及│││││││羈押期間│││││││除外)││││├──┼───┼────┼───────┼─────────────┼────────────┤│10│戊○○│95年12月│彰化縣溪湖鎮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28日15時│東里產業道路旁│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林樹│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42分許││山後,以每小包1000元之價格│之NOKIA牌手機壹支沒收(││││││,購買1次1小包之海洛因。│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6年1月1│彰化縣溪湖鎮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19時16│東里產業道路旁│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林樹│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分許││山後,以每小包3000元之價格│之NOKIA牌手機壹支沒收(││││││,購買1次1小包之海洛因。│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