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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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41號原告玉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毛祖琦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簡稱系爭地點)時,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於同年8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委由代理人於106年8月21日提出申訴(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程序事宜),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原告委由代理人於106年10月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被告認定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上開「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06年7月20日7:29分由中和自治街左轉民有街至轉彎路口,循右側車道左轉時才發現左方騎士逆向左轉,但因右側車道空間淨空,且未與左側逆向騎士發生擦撞,遂行通過,騎士仍持續逆向從後左方與本車並行,且不悅的指控系爭汽車逼車,駕駛拉下車窗表示無意逼車,且緩速相讓,但騎士遲遲緩速不前,且路過的騎士也都必須避開他的車身通過,此後系爭汽車開車須注意其他逆向機車以及此危險騎士是否會逆向超車才行多次讓行與減速。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於106年7月20日(檢舉日期)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檢舉旨揭RAX-7912號租賃小客車於106年7月20日7時29分行駛本市○○區○○路街○號前,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行駛於同向車道之車輛讓道等危險駕駛,經本分局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4項舉發,並無不當。次查 楊君 陳述他車任意變換車道、舉發有誤部分,復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顯示,旨揭車輛切入超越正在左轉(自治街左轉民有街)之他車並迫使他車讓道且超越後於行駛途中多次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以阻礙他車行駛,至民有街7號前亦驟然向右側逼靠他車,迫使他車暫停讓道,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妥」。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7:20:40檢舉人車輛左轉時,聽見長按喇叭聲音,此時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右方,(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7:29:
20檢舉人騎到系爭車輛左方駕駛座處詢問其為何要這樣逼車,(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7:29:45-07:29:51系爭車輛踩煞車,檢舉人車輛欲從系爭車輛右邊騎乘過去,惟騎到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時,系爭車輛明顯故意驟然向右側逼靠他車,迫使他車暫停讓道。是以原告駕駛其所有上開小客車於事發時地確有以車輛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並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且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不得以車輛迫使他車讓道等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道路相關規定行駛,是以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四)本件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於106年7月20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7日內檢舉。爰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本件系爭汽車違規行為(106年10月5日)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8月16日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6年8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71340號函(本院卷第41頁)、檢舉資料(本院卷第6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73頁證件存置袋)、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1-65頁)在卷可考。準此,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二)復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併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車主)。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機關106年8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71340號函(本院卷第41頁)、檢舉資料(本院卷第6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採證檢舉光碟(見本院卷第73頁證件存置袋)、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1-65頁)、原告不服舉發陳述書(本院卷第37頁)、委任書(本院卷第52頁)、舉發機關106年11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91944號函(本院卷第57頁)、新北市警局交通大隊E化平台民眾檢舉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經民眾檢舉採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共有三檔案,勘驗內容如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本院卷第75頁)。
1.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7:29:10行車紀錄器車輛左轉時,聽見長按喇叭聲音,系爭汽車出現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右方,並於07:29:13-07:29:18系爭汽車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右前方時驟然減速及急煞,導致行車紀錄器車輛往前行駛受到阻礙而減速。
2.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出現系爭汽車煞停時,影片時間07:29:20及07:29:24行車紀錄器車輛駕駛人騎到系爭汽車左方駕駛座處詢問2次為何要這樣逼車,系爭汽車繼續行駛至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時,於07:29:31系爭車輛又急煞,導致行車紀錄器車輛往前行駛受到阻礙而減速。
3.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出現系爭汽車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影片時間07:29:45系爭汽車又再急煞,行車紀錄器車輛07:29:48欲從系爭汽車右邊騎乘過去,惟騎到系爭汽車副駕駛座時,07:29:51系爭汽車明顯故意驟然向右側逼靠行車紀錄器車輛,迫使行車紀錄器車輛緊急往右側讓道,差一點距離即碰撞右側路邊停放車輛。
(六)經由上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明顯系爭汽車於行駛中並無需煞車之情況存在下卻急煞,造成後方行車記錄器車輛減速而讓道,否則即會撞及系爭汽車,甚至當系爭汽車煞停而行車紀錄器車輛欲從系爭汽車右邊騎乘過去,惟騎到系爭汽車副駕駛座時,系爭汽車還明顯故意驟然向右側逼靠行車紀錄器車輛,迫使行車紀錄器車輛緊急往右側讓道,足認系爭汽車駕駛者所為數次驟然急煞與驟然向右側逼靠行車紀錄器車輛之駕駛行為,確實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及決意。是系爭汽車之駕駛於上開時、地,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七)依上開勘驗錄影之內容所示,系爭汽車駕駛確有任意以驟然急煞與驟然向右側逼靠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於該路段行駛之過程中,並無原告所指行車紀錄器車輛逆向行駛之事實。縱令行車紀錄器車輛在此之前,有何違法駕駛行為或舉措,但此要係在本件違規行為前之事實行為,則即令行車紀錄器車輛在此之前確有造成系爭汽車之緊急狀況之舉止,亦僅在當時具有是否合於緊急避難或其他得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可否構成阻卻違法之行為事實,惟在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時,依上開勘驗之錄影畫面,明顯並無緊急狀況之情節發生,亦即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時點與行車紀錄器車輛有無違法逆向行駛之行為及時點,並非在同一時點,則本件並無原告得以本件違規之行為作為可及時制止或避免行車紀錄器車輛違法逆向行駛之行為事實。足見系爭汽車駕駛於上開時、地,任意以驟然急煞與驟然向右側逼靠之方式阻擋、妨礙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之權利,並無具有阻卻違法之事實;至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在之前縱令確有違法逆向行駛之行為事實,容係是否有違規行為,應否受裁罰之另一問題(端視有無經舉發);況在法治社會之下,殊不得以因受有逆向行駛行為影響之後,而以「逼車」或「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行為,作為解決其他車輛違規情事之方式。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循右側車道左轉時才發現左方騎士逆向左轉,此後系爭汽車開車須注意其他逆向機車以及此危險騎士是否會逆向超車才行多次讓行與減速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於上開時、地,系爭汽車經駕駛具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