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66、74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4次重利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各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