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孫,不思孝敬告訴人,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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