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五行「 吳致遠 」改為「 吳政遠 」。證據補充:(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20896號函檢送之「漢口路與蘭州一街路口」監錄影像光碟一片。(三)本院就監錄影像光碟勘驗筆錄及勘驗列印照片。(四)嘉義市○○路與蘭州一街相關位置地圖。(五)5517-DM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主為吳政遠)。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