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上午10時45分起」應補充為「上午10時45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第5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為「仍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林英傑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加保利達酒若干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且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仍為謹慎自持涉犯本案,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又本案之犯罪情節幸未釀禍,暨其目前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