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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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徐豪澤 被上訴人 陳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8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藝術大街(下稱系爭大樓)住戶,於107年1月18日14時稍前某時,在系爭大樓1樓大廳談論事情,因與大樓擔任管理室之秘書 郭淑真 發生口角糾紛,郭淑真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被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系爭大樓1樓,徒手揮打上訴人左臉頰,使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發生爭執當下雙方都說不要提告,沒想到上訴人事後驗傷並提告,被上訴人因沒有驗傷而無法提告,被上訴人並未毆打上訴人(原審卷第16頁),但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原審卷第19頁)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以書狀補陳:上訴人於大庭廣眾下遭毆傷,內心遭受極大創傷,自尊心遭受極大打擊,平時變得沈默寡言,與家人相處產隔闔,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焦慮、失眠、易怒及易受驚嚇等症狀,且被上訴人於刑事審判屢次表示如果今天有意要打上訴人,上訴人的傷不會只有這樣等語,原審未為審酌僅判賠1萬元認事用法有違誤。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本院的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藝
術大街住戶,於107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在系爭大樓1樓,遭被上訴人徒手揮打左臉頰,使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傷害之事實,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10號傷害案件判判處拘役40日,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確有揮打上訴人左臉頰並使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而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並經刑事判決有罪,上訴人確實精神受有痛苦應可認定,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有理由。經審酌兩造於原審陳述之各自學經歷及職業併收入狀況等(原審卷第20頁),及原審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狀況,上訴人有汽車一部、被上訴人財產約70餘萬元等情(原審卷第10-12頁),再參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臉頰挫傷之傷害,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上訴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雖未到庭,惟以書狀主張因於大庭廣眾下遭毆傷,內
心遭受極大創傷,自尊心遭受極大打擊,平時變得沈默寡言,與家人相處產隔闔,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焦慮、失眠、易怒及易受驚嚇等症狀,且被上訴人於刑事審判屢次表示如果今天有意要打上訴人,上訴人的傷不會只有這樣等,認原審僅判賠10,000元金額過低;惟查,上訴人僅受挫傷之傷害情節非重,尚難認為因而足以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受重大創傷,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能認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關連,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因遭被上訴人毆打而有上開症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6月26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25日送達,原審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陳筱雯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