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67、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賢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志賢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擔任司機,以駕駛大客車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5月1日晚間
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618號前欲左轉駛入東南客運停車場之際,李志賢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鳳頂路對向車道來車,未停車禮讓鳳頂路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龔昆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蔡礎安 沿鳳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駛至該處,龔昆俊亦疏未注意依該路段設置速限不得超逾時速60公里之標誌指示,而以高於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之介於時速約62.4公里至71.6公里間車速行駛,見上開營業大客車左轉時避煞皆已不及,造成龔昆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擊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身處,致龔昆俊、蔡礎安人車倒地後,龔昆俊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併右股動脈破裂與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左脛骨腓骨、左肱骨、左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中風、橫紋肌溶解症之重傷害;蔡礎安則受有左手左橈骨及尺骨之開放性骨折、左手左遠端肱骨外髁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撕照傷之重傷害;又李志賢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龔昆俊、蔡礎安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蔡礎安、龔昆俊之胞妹 龔姿綾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㈡卷第7頁至第12頁、偵㈡卷第50頁至第5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筆錄、案發現場照片17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7張及路口監錄光碟1片、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紙及卷附之龔昆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4紙及受傷前後照片11張、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12月12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2月4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病歷資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蔡礎安於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於102年2月6日(102)長庚鳳山院字第23號函覆蔡礎安之病況說明、高雄長庚醫院102年2月18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14153號函暨檢送蔡礎安之病歷資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佐(見偵㈠卷第7頁至第16頁,偵㈡卷第13頁、第14至18頁、第22頁至第4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106頁,偵㈢卷第48頁至86頁及證物袋內,偵㈣卷第6頁,本院卷第7頁、第21頁至22頁、第67、6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7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及現場彩色照片8張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7月3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4頁、第78頁、第89頁、第92頁,本院卷內之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執照影本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㈡卷第55頁,本院卷第7頁),其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㈡卷第15頁),基此,案發當時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不慎撞擊龔昆俊搭載蔡礎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有過失,當屬明確。
三、被害人龔昆俊、蔡礎安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被告2人所提上述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被害人龔昆俊、蔡礎安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龔昆俊所受上開傷勢中,右大腿及左膝關節部分於日後仍會有些諸如關節炎、軟組織沾黏等殘存併發症,腦中風及雙側坐骨神經病變復健至今部分日常生活仍需人協助,步行時使用輔助器以防跌倒,經鑑定後,障礙等級屬極重度(障礙類別第7類【b730】),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12月12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見偵㈢卷第29頁,本院卷第21頁),顯見被害人龔昆俊因本件車禍所致上揭病況,已導致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另被害人蔡礎安所受傷勢中,因骨折處接近肘關節,受傷及術後導致手肘骨增生,影響左手手肘活動度約40至70度,左手遺有僵硬、活動度不良,無法完全彎曲或伸直,縱令進行手術清除增生,亦無法完全恢復至正常,經鑑定後,障礙等級屬輕度(障礙類別第7類【b710】)等情,有卷附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02年2月6日(102)長庚鳳山院字第00023號函文暨醫師會簽單、102年2月18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14153號函覆說明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見偵㈢卷第48至49頁、第59頁,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害人蔡礎安因本件車禍所致上揭病況,亦導致其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車輛之際,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造成被害人龔昆俊、蔡礎安均受重傷害,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龔昆俊、蔡礎安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年4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電話查訪報告表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龔昆俊、蔡礎安分別受有前述重傷害,案發後復均未能成立積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彌補自身所造成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6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案發過程均經案發現場路口所裝設監視器全程錄影一節,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7張及路口監錄光碟1片可參,經本院囑請轄管員警依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案發過程先後二次前往案發地點進行實際測量結果,案發當時被害人龔昆俊所騎乘機車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出現行駛至撞擊地點之經過時間約2秒,期間行進距離約介於34.7公尺至39.8公尺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7月3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0號函覆、102年11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92頁),是經換算後,被害人龔昆俊於案發當時車速應係介於時速約62.4公里至71.6公里之間【計算式:(34.7公尺÷2秒)×每分鐘60秒×每小時60分鐘÷每公里1,000公尺=時速62.4公里;(39.8公尺÷2秒)×每分鐘60秒×每小時60分鐘÷每公里1,000公尺=時速71.6公里】,再佐以本案事故發生路段設置速限標誌為時速60公里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7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暨現場照片乙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顯見被害人龔昆俊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亦有超速行駛致不及避煞而撞擊被告車輛之情,亦同有肇事原因,暨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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