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移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處理,經合議庭評議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2月13日至14日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
二、證懅:
(一)訊據甲○○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二)被告於94年12月15日14時35分許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所採驗之尿液檢體,經送由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檢出有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於95年1月9日(檢體編號17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情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第二級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可知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前尚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處刑之記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