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84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9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上訴,未據於上訴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具體聲明之上訴狀,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