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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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0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果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果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臺、計算機貳臺、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之簽單拾柒張、帳單捌張、歷屆簽單壹捲及六合彩通告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民國105年4月間起」後應補充「至105年11月1日22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果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查本案被告自105年4月間起至105年11月1日22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上開處所,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行為之集合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其住所充作賭博場所,經營簽注站,除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其單親,一人要照顧三個小孩,投資不利,房子又有貸款」(見偵查卷第9頁)之犯罪動機,暨其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2臺、105年11月1日之簽單17張、帳單8張、歷屆簽單1捲及六合彩通告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次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伊經營地下簽賭站至今,每期所經手的賭資約4、5萬元等情(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惟尚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為何,是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5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