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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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陽
楊鎮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陽、被告楊鎮懋前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樓之住戶,雙方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晚上9時32分許,在上址3樓,因開門音量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毆扭打,致被告楊鎮懋受有顏面擦傷、頸部發紅擦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被告吳東陽受有右頸、左前腹壁、臀部多處擦傷、左手小指挫傷、右腳第二腳趾挫傷、下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此有渠等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