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1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俊男前於民國96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2號、96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
2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5日,並於9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許俊男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8日23時許,由 李建谷 騎乘其不知情胞妹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許俊男欲前往臺中市大肚區「望高寮」風景區看夜景,而於102年8月9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蔡聖 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許俊男與李建谷均認有機可趁,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建谷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在旁把風,許俊男則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撬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門後,再以腳踹破上開自用小客車的鑰匙孔,連結電線發動引擎,並駛離現場,而共同竊得 蔡聖家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輛。許俊男與李建谷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供其等2人駕駛在臺中市區閒晃,再隨意棄置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嗣因蔡聖家於102年8月9日早上5時50分許,發現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的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兩名男子涉有重嫌,隨於102年8月9日18時30分許,依車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往查訪,巧遇正準備前往取車之許俊男與李建谷,遂上前盤查,許俊男坦承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與李建谷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街○○○巷○○號起獲失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聖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許俊男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復於審理過程中,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夥同李建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汽車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共犯李建谷、證人即被害人蔡聖家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影監視翻拍照片15張、查獲失竊汽車現場照片2張,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許俊男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許俊男行竊所使用的一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但依被告許俊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自行螺絲起子長約10公分,為鐵製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以及該一字型螺絲起子得以撬開金屬的汽車車門等情以觀,足見該一字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並參照前揭說明,應認該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與李建谷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5日,並於9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以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以被告為成年人,且四肢健全,身體並無障礙之情形,當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的自用小客車,供自己使用,除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外,更造成被害人在警方發還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之前,需另覓其他交通工具代步之勞費與困擾,影響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迄今仍未對受財產損害的被害人為賠償或成立和解,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教育程度非高,雖夥同他人持一字型螺絲起子之兇器行竊,但並未持以該兇器攻擊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和平,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以及被告品行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業據被告扔棄在臺中市霧峰區大衛橋下,而難以尋獲,此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本院審酌該一字型螺絲起子之價值不高,沒收該一字型螺絲起子,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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