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20號原告 文亮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方月玲 被告 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何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4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緣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2年6月26日8時50分許,由第三人 郭秀貞 騎乘行經臺中市○○○路與精武東路處,因「該車拒不過戶註銷仍行駛道路」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0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牌照扣繳。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8月13日收到被告之違規通知單第GI0000000號該通知單由第三分局東山分駐所警員 邱漢宗 舉發,違規駕駛人為郭秀貞。原告即於同年月15日寄出轉罰申請書轉罰駕駛行為人郭秀貞。但原告又於10月3日收到被告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 郭明寬 去電告知其非相關利害人等等…,所以此罰鍰應由原告繳納,實無理由。
(二)原告於101年5月時收到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指出有一WGG-081之機車未實施機車排氣不定期檢驗才知公司有此財產,但原告不知機車在何處?於是在101年5月30日辦理陳述意見書,並於101年6月13日至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且繳清自93年12月至101年6月12日止之機車燃料費。故該車已於101年6月13日即已註銷在案。郭秀貞仍騎駛已註銷之機車並經警員舉發違規事實理應裁罰當時行為人。
(三)另郭明寬稱其非為利害關係人非事實,原告於94年接手「文亮營造有限公司」並改為「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中保證人之一即為郭明寬,該協議書第4條指出原公司所有資產不讓渡,意指原公司需將其資產處理。郭明寬明知機車為原公司名下所有,而不辦理過戶且為個人及他人所使用亦不繳納任何費用,又去函稱與其無關實則推卸責任之辭。被告未察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卷查本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因「該車拒不過戶註銷仍行駛道路」之違規事由,為原舉發機關當場攔停製開第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系爭機車確於101年6月13日在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依作業規定完成「拒不過戶註銷」手續,並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提供報載實際所有人之證明文件(如身分證、駕照等年籍資料)告知應歸責車輛實際所有人為郭明寬,惟遭郭明寬否認擁有該車。被告遂重新將本案列管於原告名下,並於102年10月4日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
(二)本案原告若主張郭明寬為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仍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始得免責。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含機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處罰對象之「汽車所有人」,應係違規時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判斷該車所有人之參考,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又被告逕以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原告為裁罰對象,是否妥適?經查:
1、原告到院表示未使用系爭機車,而係第三人郭秀貞在使用;當初這件事情確實是郭明寬在處理的,原告不曉得有系爭車輛,也找不到郭明寬,所以才會去註銷牌照。且主張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於94年買賣股權受讓原公司即「文亮營造有限公司」時,當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4條即載明「前項讓渡不包括現有公司名義之土地、房屋、儀器設備、車輛、生財器具、暫繳稅款、留抵稅款、存出保證金及應收帳款等一切有形資產。」,所以系爭機車乃原公司所有。又係於101年5月收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系爭機車未實施機車排氣不定期檢驗之函文,始知悉系爭機車之存在,隨即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於向101年6月13日至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且繳清自93年12月8日至101年6月12日止之機車燃料費。此有股權轉讓協議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5月2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101年6月5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燃料費補徵之繳費收據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4頁、第73頁反面至74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非其所有,非無憑據。
2、次查,上開違規行為時之駕駛人郭秀貞到院證稱:「車子是我在用,郭明寬是我弟弟。車子是我在用,我弟弟不知道車輛的情況。」「我不曉得(意指不知陳情書是否為弟弟所寫)。」「因為公司賣掉之後,就把車子留在老家,我現在偶爾也會使用。我當時也不知道牌照已經被註銷,所以才會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第73頁反面至74頁)。所述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益證系爭機車確實於原告94年買賣股權讓渡後,已非原告所得支配管理。原告既已陳明系爭機車非其所有,並且具體指明應歸責之他人為郭秀貞,其非公權力機關,依據公司轉讓實際情形陳報,即已履行法律上之轉歸責陳報義務。被告係為負責車輛監理之主管機關,依據職權即應依據原告陳報調查系爭車輛使用情形,然其徒以郭明寬嗣後否認,即認原告未予舉證,自非允當。
3、據此,本院認為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雖仍為原告,然而實際所有權歸屬於94年間原告買賣股權讓渡時業已發生變動,原告於彼時已非所有權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認定原告為所有權人,進而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實屬率斷。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以實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被告逕以原告為裁罰之對象,即與法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屬可採,原處分認定事實尚非妥適,確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應以何人為裁罰對象,當應由被告查明實際所有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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