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蔡政達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加重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公共危險等罪,蔡政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7日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間又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9月、5月確定。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蔡政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租屋處,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2年5月29日下午15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其下以火燒烤,吸食燃燒後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9日下午14時20分許,因案被通緝,為警循線在上址緝獲,其於警詢中同意警方採尿檢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政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編號:H10210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竊盜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為有罪判決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另行起訴處罰。足認被告蔡政達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蔡政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蔡政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蔡政達前曾於95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9月、5月確定。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均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政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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