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煜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煜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事實部分補充「張煜熙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210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並補充:「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5417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張煜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符麗娟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趙琬玉 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則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足認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365號被告張煜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煜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定資格限制,且現今詐騙集團使用行動電話詐騙猖獗,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27日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以新臺幣1500元代價,交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於99年3月10日12時35分,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符麗娟,佯稱其為符麗娟之同學「繡卉」,因有急事需要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並要求符麗娟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趙琬玉帳戶,符麗娟一時失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匯款5萬元至上開趙琬玉帳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內,旋經提領一空。嗣符麗娟向友人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煜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符麗娟所述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在卷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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