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顯揚輔佐人洪蓓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顯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洪顯揚先後多次辱罵警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反覆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警員,並施強暴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向值勤之員警致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對其因酒後言行失控感到後悔之態度,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被告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5578號被告洪顯揚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26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顯揚於民國99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07之4號「文山復健科診所」內,騷擾該診所之女性員工,經診所負責人 呂逸群 報警處理,由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 趙財義 、 邱曉玲 據報前往處理,嗣趙財義要求洪顯揚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詎洪顯揚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去死」、「放屁」、「操你媽B」、「操你媽」等語,反覆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趙財義,並以手中雨傘敲打趙財義之頭部,以此方式妨害趙財義執行上開公務。
二、案經趙財義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洪顯揚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文山復健││││科診所,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及辱罵執勤員警之事實。│├──┼───────────┼──────────────┤│二│告訴人趙財義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呂逸群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並以雨傘敲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四│告訴人、邱曉玲出具之職│全部犯罪事實。│││務報告││├──┼───────────┼──────────────┤│五│現場錄影光碟、錄影光碟│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列印畫面、本署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洪顯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與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周治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