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建豪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建豪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等數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所為上開裁定係在不得抗告之列,並已於原裁定載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即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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