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聲請人 黃文哲 相對人黃 陳秀妙 關係人 黃文寬
黃泰齡 黃鈺 黃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黃陳秀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文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泰齡(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文哲之母即相對人黃陳秀妙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黃陳秀妙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黃文哲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三子黃泰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就本院質以「你叫什
麼名字?今年幾歲?今天有無吃早餐?在場陪同之人是誰?」等節,並無回應,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及表達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 郭約瑟 醫師鑑定,其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意旨略為: 黃員 (即相對人)於102年3月8日,經神經內科醫師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之後日常生活功能與溝通能力更加惡化。近年來,其已完全臥床,無法正常言語,以鼻胃管灌食維生,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仰賴家人照顧。鑑定時,其已無法言語,且無法理解他人所傳遞訊息,認知功能包括記憶力、對人時地定向感、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等,均已全面嚴重退化,完全無數字觀念,且無法描述或理解其自身之任何財務狀況,已明顯無法處理其個人事務。其臨床診斷為極重度失智症。鑑定時,其精神已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狀態等情,亦有該院105年3月31日天 羅聖民 字第025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黃陳秀妙現因重度失智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黃陳秀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黃文哲為相對人黃陳秀妙之次子,已 陳明 願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三子黃泰齡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件附卷可稽。此外,相對人之配偶 黃旺欉 己歿,另相對人之長子黃文寬及未出養之長女黃鈺及四女黃素貞均同意由聲請人黃文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黃文哲之配偶 張采環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該3人之同意書各1件附卷為憑,惟倘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尚有聲請人以外之子女,則相對人除聲請人以外之其餘子女倘有意願擔任與聲請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自應優先於聲請人之配偶張采環為考量,且聲請人亦表示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法院認為應做其他人選考量,建議指定相對人之三子黃泰齡擔任,而相對人之三子黃泰齡嗣已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提出同意書1份在卷可證。此外,本件經社工員訪視後之評估建議為: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黃文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由相對人長子黃文寬或三子黃泰齡擔任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亦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以105年1月14日105宜阿寶第003號函檢送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母黃陳秀妙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秀妙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秀妙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三子黃泰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秀妙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秀妙及由黃泰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黃文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秀妙之監護人,並指定黃泰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黃文哲既任相對人黃陳秀妙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黃陳秀妙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泰齡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