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聲請人 江林 牡丹相對人游林 阿束 關係人 游長錦
游長旺 游長茂 游秀敏 游秀麗金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 林阿束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江林牡丹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游長錦(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姐即相對人 游林阿束 因於民國104年10月間不慎跌倒之後昏迷須依賴呼吸器維生,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游林阿束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江林牡丹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游長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眼睛緊閉,躺臥於病
床上,經本院質以「你叫什麼名字?今年幾歲?在場陪同之人是誰?」等問題,相對人沒有任何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陳醫師 彥蓉 鑑定結果為:「七、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游女臥床,有氣切管並使用呼吸器協助呼吸、有鼻胃管餵食,四肢萎縮僵硬,雙手蜷曲,表情淡漠,雙眼緊閉。鑑定人詢問時,完全無法回答鑑定人的問題。『簡式心智狀態檢查MMSE』結果顯示:游女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的情形,時間及地點定向有障礙,語言表達和理解、立即背誦、延遲記憶、視覺動作協調能力有困難。總分為零分(滿分為30分),整體認知功能達『嚴重認知功能缺損』。在CDR評估部分,游女目前一般生活功能退化: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或導尿管協助;洗澡、穿衣、翻身等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無法吞嚥,需由鼻胃管餵食。而且,游女語言功能受損嚴重,無法表達,目前無判斷事務和解決問題的能力。故得分為4分,達重度失智程度。八、結論:游女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九、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游女目前處於嚴重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情,亦有該院105年5月5日 羅博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游林阿束現處於嚴重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游林阿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江林牡丹為相對人游林阿束之胞妹,已陳明願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長子游長錦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相對人之配偶 游景清 已歿,又相對人除關係人游長錦以外之子女即關係人游長旺、游長茂、游秀敏、游秀麗及 游金蓉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由關係人游長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亦有游景清之除戶謄本及上開關係人之同意書等在卷可證。此外,本件經社工員訪視後之評估建議為: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聲請人江林牡丹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由關係人游長錦擔任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亦有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以105年4月15日105宜阿寶第034號函檢送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姐游林阿束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林阿束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林阿束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長子游長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林阿束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林阿束及由游長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江林牡丹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游長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秉上 ,聲請人江林牡丹既任相對人游林阿束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游林阿束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游長錦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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