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20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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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92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920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俊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9202號)
(一)債務人林俊琦於民國092年09月17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加計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惟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7232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5年0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5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一期收300元,逾期二期收400元,逾期三期收50
0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二)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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