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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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聲請人信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賜福 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相對人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進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7月2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456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7月27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1239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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