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昇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昇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鄧昇銘於民國110年8月13日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由南向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21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起訴書誤載為「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又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等語,應予更正),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柏油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慢車道切換至外側快車道後,再切入內側快車道,適同向左後方有 陳思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楠梓新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側膝部、右側膝部、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思靜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諭知)。詎鄧昇銘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且與其相關,復可預見陳思靜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駛向對向路旁攤販短暫購物後,即駛離現場逃逸,而未停留在現場查看陳思靜之傷勢、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鄧昇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126至127頁、18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交訴卷第194至1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A車行經該處,自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發生車禍,我就停在路邊鹹酥雞攤旁,我完全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也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是警察到我家找我,我才知道那邊有發生車禍,覺得莫名其妙等語(交訴卷第125頁)。惟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行經該處,自慢車道切入外側快車道,再切入內側快車道,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陳思靜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見狀緊急煞車致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逕行迴車至對向車道購買鹹酥雞,並未停留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未待救護車或警車前來,即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交訴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2頁;交訴卷第186至19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7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1至51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供參(交訴卷第184至185頁、203至3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本件案發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於案發時間騎
乘B車走楠梓新路快車道,前方有一台機車即A車,從外側車道慢速切換車道到我前面,停在我前面一下,突然向左迴轉,我為了閃這台機車摔倒,然後對方就繼續騎過去停到對向慢車道買鹹酥雞等語(警卷第10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是沿著楠梓新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直行,被告要騎去對面買東西,我自摔後往左倒地,機車在地上向前滑行一段距離刮地,發出碰撞聲響,被告就騎到對向路邊的鹹酥雞攤等語(交訴卷第186至194頁)。故依告訴人歷次所證,均證述因被告恣意變換車道,導致告訴人為加以閃避而摔車倒地之情。
⒉另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結果如下:
⑴00:06:33起,被告騎乘A車後座附載一名乘客,沿高雄市楠
梓區楠梓新路南往北方向直行,從慢車道緩速橫行至外側快車道後再至内側快車道。00:06:34起,告訴人騎乘B車出現,並沿同向内側快車道直行(如圖1至9)。
⑵00:06:37起,被告A車駛進内側快車道,出現在告訴人B車
右前方,此時B車與A車之距離極為接近,且同一車道上僅有被告A車,告訴人見狀後緊急煞車,隨即向左傾倒滑行刮地而出現火花(如圖11至19),兩車雖未碰撞,然被告A車立即改變原先往左之行向,將車頭回正往前(往北)行駛,並亮起煞車燈直行騎乘一小段路後(此時對向車道車輛距離事故地點仍有相當距離,尚未有來車接近或即將抵達案發地點),始轉向往左駛入對向車道至對向路旁攤販處(如圖20至45)。
⑶00:06:48起,有一台行駛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南往北
方向内側快車道上之自小客車(下稱C車),見狀後即停駛在B車後面,並開啟雙黃燈,以避免後方車輛追撞,且C車駕駛及其車上乘客皆下車幫忙告訴人(如圖46至58)。
⑷00:06:52起,被告A車停靠在楠梓新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路
邊旁即上開攤販前。00:06:55起,被告A車後座乘客面向車禍事故地點下車,嗣被告及其後座乘客在該停車處一同觀看該起車禍事故一段時間後,乃進入該攤販購物(如圖59至70)。
⑸00:08:52起,在C車眾人的協助下,告訴人走至路旁休息,另B車則係被扶起牽移至路旁停候。
依上述勘驗結果及擷圖可知(交訴卷第184至185頁、203至339頁),被告駛入楠梓新路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出現在告訴人機車右前方位置,至告訴人機車向左傾倒滑行倒地之時間點甚為密接,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間均無其他車輛,核與告訴人證述因被告突然變換車道切入,致使告訴人摔車倒地之情節吻合。故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⒊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被告機車駕駛執照初領駕照日期之記載(警卷第57頁),其早於96年間即已獲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直到案發時已歷經10餘年,應有相當之駕駛經驗,當對行車應遵循之上揭規定知之甚稔,卻疏未注意,竟於行駛上開路段時兩度變換車道,一路從外側慢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而於切入內車快車道之際,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未禮讓左後方告訴人沿內側快車道直行而來之B車先行,因而使告訴人不及反應,為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故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考(交訴卷第19至20頁),亦同此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當場人車倒地受傷,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交訴卷第19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第184至185頁、203至339頁),則依告訴人車禍倒地情形,堪認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肩及左膝挫傷」、「左側膝部,右側膝部,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勢(警卷第13至15頁),均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⒋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本案所違反者乃未依標誌或標線規定
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逕由內側車道左轉等情,但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知,本件被告是切入內側快車道之際,未禮讓左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且未注意其與告訴人機車間之間隔,而導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㈢被告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
⒈被告雖辯稱其全然不知當天有發生車禍云云。然查:被告先
前於警詢中供稱:於案發時間從楠梓新路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從禁止變換車道線的缺口迴轉,到楠梓新路上的鹹酥雞攤,要迴轉時還沒聽到有發生車禍擦撞的聲音,迴轉後在鹹酥雞攤前才聽到有煞車聲音,當時還沒看到有救護車或警車來,買完鹹酥雞就先離開了;發生事故當下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機車,當時只有停在鹹酥雞攤前看到,因為覺得該事故與我無關,便未下車察看云云(警卷第4至5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我完全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是警察到我家找我時才知道那邊有車禍,我下車買鹹酥雞時也沒有看到旁邊有車禍云云(交訴卷第125頁)不符,所述已有可疑。又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且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騎乘A車切入楠梓新路內側快車道之時點,與告訴人所騎乘B車傾倒滑行刮地之時間點甚為接近,且其等間別無其他車輛通行阻隔,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證稱當時車輛倒地時有發出碰撞聲響(交訴卷第193頁),則被告騎乘機車切入該處內側快車道後,應已得知悉告訴人在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人車倒地之事實。況參諸前揭監視器勘驗結果及連續擷圖中可知(交訴卷第185頁、241至289頁),告訴人於見被告切入內側快車道後,隨即緊急煞車,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因此傾倒滑行刮地而有出現火花,斯時被告所騎乘之A車便立即改變原先往左之行向,將車頭回正往前(往北)行駛,並亮起煞車燈直行騎乘一小段路後,始轉正往左駛入對向車道至對向鹹酥雞攤位處,而此時對向車道車輛尚未有來車接近事故發生地點,則被告若非已察覺左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其變換車道而人車倒地,當無須於事故發生地點有上開突然變更行向,煞車後往前直行再迴轉之突兀舉動。故被告違規變換車道在先,使告訴人為加以閃避而緊急煞車人車倒地,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係因其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所致。是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既已聽聞知悉左後方鄰近處告訴人B車倒地碰撞聲響,且其與告訴人機車間距離甚近,別無其他車輛相隔,當應知悉本案事故之發生與其有關,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迴車至對向車道鹹酥雞攤位前下車停留,亦已觀察見及後方C車協助告訴人之經過(交訴卷第185頁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應有充裕時間觀測告訴人狀況,當已知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有所受傷情形,從而,被告應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因而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可見該法條之保護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之人往來之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促使駕駛人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之功能,以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於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於發生事故肇事後,並未上前察看、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或與告訴人間有何交談或接觸,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騎車駛離案發現場,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如前,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交訴卷第19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違反在場救護義務而有逃離現場之行為。再參酌前開勘驗內容,告訴人係因後方駛來之C車駕駛及乘客積極協助救護,始免於受到其他傷害,被告則逕自迴車離開現場至對向車道鹹酥雞攤位前觀望,絲毫未有上前積極參與救護之舉動,其所為實已與逃逸之行為無異,即使被告當時認為告訴人已受到協助、救治,仍不應將其他人之善舉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已得藉由機車倒地聲響察覺知
悉左後方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且與其貿然變換車道切入該處內側快車道之時間、地點緊密,依其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及自陳騎乘機車多年之經驗(交訴卷第129頁),及前揭當下之反應,自無不知告訴人人車倒地係因自己變換車道不當所致。又一般騎乘機車倒地時,因與柏油路面直接摩擦,極易造成傷害,此為眾所皆知之理,被告於事發後又曾在對向車道停留觀望,察看眾人協助告訴人及扶起B車之經過,亦應得知悉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倒地而受有傷害之情。故被告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逃逸之事實,應足以認定。被告事後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不慎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程度之一般傷害後逃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置
傷者於不顧,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誠實面對自己過錯,所為實屬可議。復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是在深夜時分,若非後方當時C車駕駛及乘客下車協助告訴人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前來,則後果不堪設想。參以被告雖未能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並於本院審理中業據告訴人無條件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參(交訴卷第35至37頁),兼衡本件肇事逃逸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情節,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救濟維生,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獨居(交訴卷第200頁)】及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貿然切入內側快車道,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違規行駛之機車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交訴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嫌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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