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佩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佩陵於本院一0四年度審簡字第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佩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4年6月1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佩陵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6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嗣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2次合法傳喚,無故未遵期報到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張、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故未服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前往報到。另本院考量撤銷緩刑對於受刑人影響重大,乃調卷欲找尋有無聯繫受刑人之方式,發覺受刑人母親之電話,復定期通知受刑人,並請受刑人母親轉告受刑人到庭,然屆期受刑人仍未到庭,有本院進行單2份、公務電話紀錄、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撤緩卷第5頁至第7頁、第15頁),益徵受刑人確有拒不到案接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乙節,堪認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另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區○○路○號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見撤緩卷第12頁)。
故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