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2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柏勛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柏勛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徐啟生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曾柏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以及本案所造成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220號被告徐啟生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文山
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柏勛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啟生、 曾柏勳 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凌晨5時25分前某時,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併排聊天,渠等於行經臺北市 中山 區新生北路2段與民權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有車速忽快忽慢,及疑似酒後駕車之情形,遂經當時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陳 冠禎陳信彰 予以攔停,並執行攔檢盤查勤務,致徐啟生、曾柏勳心生不滿,遂與 陳冠禎 、陳信彰發生口角,徐啟生竟以「我很討厭穿制服的、欠揍」等語挑釁陳冠禎、陳信彰,繼之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陳冠禎,以此方式侮辱陳冠禎之人格。其後經陳冠禎、陳信彰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徐啟生時,曾柏勳明知陳冠禎、陳信彰係身著制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上前徒手拉扯警員陳冠禎,經陳冠禎取出警棍喝斥要其退後,仍以身體衝撞及徒手推打陳冠禎,以此強暴之方式,攔阻陳冠禎執行職務。
二、案經陳冠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啟生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徐啟生坦承有於上│││中之自白│揭時地,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警員陳冠禎││││之事實。││││2、證明被告曾柏勳於上揭││││時地,當被告徐啟生遭││││警員陳冠禎逮捕時,有││││上前拉開及制止警員之││││事實。│├──┼───────────┼────────────┤│二│被告曾柏勛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曾柏勛坦承有於上│││中之供述│揭時地,在警員要逮捕││││被告徐啟生時,有上前││││拉扯警員,阻止警員逮││││捕被告徐啟生之事實。││││2、證明被告徐啟生於上揭││││時地,有說「幹你娘」││││等穢語之事實。│├──┼───────────┼────────────┤│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徐啟生有對其罵「│││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幹你娘」,被告曾柏勛有以│││員陳冠禎於偵查中之證述│推擠,身體撞及用手推之方││││式,妨害其執行公務之事實││││。│├──┼───────────┼────────────┤│四│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徐啟生有公然侮辱│││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陳冠禎及妨害公務之事實。│││員陳信彰於偵查中之證述││├──┼───────────┼────────────┤│五│警員陳冠禎、陳信彰106│證明被告徐啟生於上揭時地│││年1月26日之臺北市政府│,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曾柏勛於上揭時地,有妨害│││出所陳報單1份、中山分│公務行為之事實。│││局中山二派出所現場蒐證││││影像錄影畫面12張、妨害││││公務監視器照片6張、蒐││││證光碟1片及其譯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06年5月24││││日勘驗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徐啟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曾柏勛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曾柏勛於警員陳冠禎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徒手拉扯、推打及衝撞警員陳冠禎之強暴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徐啟生辱罵陳冠禎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始足當之。又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指出: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份。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份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式處理者外,身份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亦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1、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同法第7條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3、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再實施臨檢身分查證作業程序(ISO)第二、二內容可知,臨檢、身份查證之要件:以合理懷疑有犯罪嫌或有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其行為已構成危害、有事實足認其行為即將發生危害,第三執行階段2、執行中:(1)受臨檢、身份查證人同意(同意受檢)?實施現場臨檢、身分查證?受臨檢、身份查證者人未攜帶身分證件或拒絕出示身分證件或出示之身分證件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從確定臨檢人身份時,【帶往警察局、分局(所)、分駐(派出)所查證】。3.執行後:
(1)發現違法(規)情事,【依法定程序處理】(例如發現受臨檢、身分查證人違反刑事法案件,應即轉換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並告知其犯罪嫌疑及相關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5條】)。(2)身分查明後,未發現違法(規)情事,【任其離去】。
據此,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除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式處理者外,身份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經查,本件被告徐啟生、曾柏勛2人固有在道路上併排騎車聊天且車速忽快忽慢,及疑似酒後駕車之跡象,始為警予以攔檢盤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1紙及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妨害公務監視器照片6張在卷可參,是警員陳冠禎、陳信彰之攔檢盤查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即將發生危害。惟經勘驗現場蒐證影像錄影畫面筆錄內容結果,本案警員陳冠禎、陳信彰於106年1月26日攔檢盤查被告2人,錄影畫面開始時間是106年1月26日凌晨5時21分許,結束時間是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警員陳冠禎、陳信彰員警執行攔檢盤查勤務,有詢問徐啟生之身分證字號,確認被告徐啟生並無酒駕,及詢問被告 許啟生 所騎乘機車是何人所有,上開行為約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完成,且被告徐啟生隨即發動機車,準備離開,後因被告徐啟生離開前有對警員說「欠揍」,而與警員陳冠禎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徐啟生後又表示其先前有罵過大同分局制服警員,警員陳冠禎即表示你罵罵看,警員陳冠禎因認被告徐啟生故意挑釁,追上要離開之被告徐啟生,被告徐啟生於同日5凌晨5時25分許出言辱罵陳冠禎「幹你娘」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警員陳冠禎於106年1月26日凌晨5時24分許,即已完成對被告徐啟生之查驗身份及確認其並無酒駕及其他違法情事,依上開規定,其攔檢盤查勤務業已結束,對徐啟生、曾柏勛2人應予放行而任其離去。此亦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的警員陳冠禎、陳信彰於偵查時證述情節一致,是徐啟生雖有辱罵陳冠禎禎之行為,惟其時間既在陳冠禎、陳信彰對渠等攔檢盤查行為結束之後,且復係員警陳冠禎、陳信彰員警追上業已發動機車離開之徐啟生、曾柏勛始生後續口角,實難認斯時員警陳冠禎、陳信彰之行為亦屬執行公務之一環,即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刑責相繩。
否則,不啻表示只要員警身著制服且於負有巡邏勤務期間,若有遭他人辱罵,無論任何情狀,該等人均構成侮辱公務員之刑責,為免過度過擴大「公務」之概念而使刑罰之發動流於恣意而失其節制,本案對於「公務」之概念應予限縮適用,始符合對受攔檢、盤查之人及一般人民人權保障之意旨。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公然侮辱罪間,客觀上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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