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聖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96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聖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 周聖益 」簽名、指印及掌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3行所載偽造之指紋10枚更正為24枚、同時增列掌紋2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聖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第1次酒駕、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之「周聖益」簽名、指印及掌印,既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欄位│偽造文書及│││││署押│├──┼───────────┼───────┼─────┤│1│酒測單│被測人欄位│簽名1枚│├──┼───────────┼───────┼─────┤│2│三項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位│簽名1枚、│││││指印1枚│├──┼───────────┼───────┼─────┤│3│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被通知人簽名捺│簽名1枚、│││知書│印欄位│指印1枚│├──┼───────────┼───────┼─────┤│4│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被通知人簽名捺│簽名1枚、│││知書│印欄位│指印1枚│├──┼───────────┼───────┼─────┤│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表簽章│簽名1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欄位││││知單│││├──┼───────────┼───────┼─────┤│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車內已無貴重物│簽名1枚│││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品駕駛人確認後││││知單│簽章欄位││├──┼───────────┼───────┼─────┤│7│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本人欄位│簽名1枚、│││回授權委託書││指印1枚│├──┼───────────┼───────┼─────┤│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二│受詢問人欄位、│簽名3枚、│││分局景美派出所警詢筆錄│簽名欄位│指印5枚│├──┼───────────┼───────┼─────┤│9│周聖益檔案照片資料│空白處│簽名1枚、│││││指印1枚│├──┼───────────┼───────┼─────┤│10│自填式飲酒問題篩檢問卷│空白處│簽名1枚│├──┼───────────┼───────┼─────┤│11│周聖益指紋卡片│空白處│指印14枚│││││掌印2枚│├──┼───────────┼───────┼─────┤│12│本署105年10月22日訊問│受訊問人欄位│簽名1枚│││筆錄│││└──┴───────────┴───────┴─────┘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967號被告周聖炟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送達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炟前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凌晨3時許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號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文山區景華公園附近,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詎周聖炟為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5年10月22日凌晨5時48分許,冒用其胞弟周聖益名義,在攔查現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內及本署第28偵查庭內,接續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1之酒測單等文件,共偽簽「周聖益」之署名共13枚及捺指紋共10枚,足以生損害於周聖益及檢察、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經員警將其「指紋卡片」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比對鑑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聖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署訊問筆錄、證人周聖益之指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14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00號、105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周聖益指紋卡、飲酒問題檢問卷、酒測單、三項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警詢筆錄及周聖益檔案照片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先後多次偽造「周聖益」署名及捺指紋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應為一接續之犯罪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偽造之「周聖益」署名共13枚及捺指紋共10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欄位│偽造文書及│││││署押│├──┼───────────┼───────┼─────┤│1│酒測單│被測人欄位│簽名1枚│├──┼───────────┼───────┼─────┤│2│三項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位│簽名1枚、│││││指印1枚│├──┼───────────┼───────┼─────┤│3│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被通知人簽名捺│簽名1枚、│││知書│印欄位│指印1枚│├──┼───────────┼───────┼─────┤│4│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被通知人簽名捺│簽名1枚、│││知書│印欄位│指印1枚│├──┼───────────┼───────┼─────┤│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表簽章│簽名1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欄位││││知單│││├──┼───────────┼───────┼─────┤│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車內已無貴重物│簽名1枚│││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品駕駛人確認後││││知單│簽章欄位││├──┼───────────┼───────┼─────┤│7│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本人欄位│簽名1枚、│││回授權委託書││指印1枚│├──┼───────────┼───────┼─────┤│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受詢問人欄位、│簽名3枚、│││分局景美派出所警詢筆錄│簽名欄位│指印5枚│├──┼───────────┼───────┼─────┤│9│周聖益檔案照片資料│空白處│簽名1枚、│││││指印1枚│├──┼───────────┼───────┼─────┤│10│自填式飲酒問題篩檢問卷│空白處│簽名1枚│├──┼───────────┼───────┼─────┤│11│本署105年10月22日訊問│受訊問人欄位│簽名1枚│││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