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免職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4號原告 廖修寬 被告雲林縣臺西鄉臺西國民小學代表人 戴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免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同法229條第1、2項分別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倘不屬同法229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則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對其所為免兼主任及記過一次之處分,而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觀之原告提起本件起訴之情形,均非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即應歸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鄭國銘